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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及其委托代理人舒**与被告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称,被告与张*富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我借款的时候把我的奥迪A6车押给了原告,但是我如还款原告必须退还我的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与张**向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与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款人罗*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牛一凡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大写: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月利率3%,按月偿还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人:罗*张**日期:2015、10、13u0026rdquo;。同时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本人罗*今收到牛一凡转来借款人民币大写拾肆万元。借款人:罗*张**日期:2015、10、13u0026rdquo;。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与张**至今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将罗*、张**作为被告,河南佳**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张**,第三人河南佳**有限公司的起诉,获本院准许。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将款借给被告罗*并约定利息,被告罗*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现持借据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3%,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该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庭审中被告称其所有奥迪A6车存放在原告处,让抵押权人河南佳**有限公司拉走,因该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欲主张权利,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偿还清本金14万元时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均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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