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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茁诉被告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茁的委托代理人禹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手机银行系统转账时,错将人民币20000元转入杨*的账户,原告发现后立即与被告联系,被告当时答应将钱如数打回原告账户。但是原告等待了半年多,被告至今未将20000元退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占有该款没有合法根据,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因此所取得的所有利益属不当得利,应当全部退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手机银行系统转账时,错将人民币20000元从自己的账户(账号:411902480666000020209)转入杨*的账户(账号:6222021702050266279)。原告发现后即与被告联系,被告一直不予退还,故原告诉于**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阳支行的交易单、录音资料、邢**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误将其20000元打入被告账号,被告取得的该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为不当利益,并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2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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