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施**、原告王**诉被告河南唯**有限公司、被告河**限公司、被告王**、被告高*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认为,被告河南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郑州市中原区,故本案应由郑州**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二原告分别与四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十五条明确写明有“本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态度进行协商,商议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或乙方(指本案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内容,故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为乙方即二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辩称
驳回被告河南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