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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北京马池口中达伟业装修装饰材料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北京马池口中达伟业装修装饰材料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贸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丁**起诉称:原告从2014年1月开始给被告的昌平各个工地提供水泥,双方约定原告送货完毕被告结清原告水泥款。2014年9月20日原告给被告送完最后一批水泥,被告欠原告157291元水泥款未结。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各种推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72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商贸中心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丁**与商贸中心存在业务往来,丁**当庭提交78张票据,用以证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给商贸中心供应水泥,该78张票据总金额为207231元。其中编号为0059491金额为137元的票据没有商贸中心的签字确认,编号0121989金额为414元的票据载明退回。其余76张票据均有商贸中心人员签字确认,总金额为206680元。丁**认可收到78张票据项下的货款共计5万元。

上述事实,有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丁**与被**中心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丁**提交的78张票据,其中没有商贸中心签字的票据及载明退回的票据,本院不采信,因此丁**仅能证明其为商贸中心供应货款的总额为206680元,丁**认可商贸中心已经支付50000元货款,故商贸中心尚欠货款金额为156680元。丁**起诉要求商贸中心支付货款157291元,本院仅对有证据支持的部分予以支持。被**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马池口中达伟业装修装饰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丁**货款十五万六千六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四十六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票为准),由被告北京马池口中达伟业装修装饰材料商贸中心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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