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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新乡新起机器**公司、河南高**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延津农信社)诉被告新乡新起机器**公司(以下简称新起设备公司)、河南高**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肖**、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延津农信社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津农信社委托代理人洪**、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起设备公司、高**公司、肖**、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延**称:2014年1月22日,延津农信社分别与新起设备公司、高**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延津农信社向新起设备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6u0026permil;,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延津农信社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新起设备公司承担,高**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肖**、胡**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延津农信社依约放款,但各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现借款已到期,延津农信社多次催收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延津农信社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新起设备公司偿还延津农信社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和罚息668531.85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要求按合同约定计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2、判令高**公司、肖**、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新起设备公司、高**公司、肖**、胡**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起设备公司、高**公司、肖**、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延津农信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1)延津农信社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新起设备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肖**、胡**的身份证复印件;高**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及其股东张*、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新起设备公司与延津农信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3、新起设备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连带责任承诺书、高**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保证合同》,证明高**公司、肖**、胡**为本案主债权设立连带责任保证,并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贷款发放通知单、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农信社支付通知单、存款凭条,证明延津农信社已向新起设备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

被告新起设备公司、高**公司、肖**、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张*、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延津农信社与新起设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延津农信社向新起设备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6u0026permil;,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延津农信社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新起设备公司承担。2014年1月22日,延津农信社与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高**公司对新起设备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同日肖**、胡**出具股东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延津农信社依约放款,新起设备公司、高**公司、肖**、胡**仅支付利息821068.15元。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连带责任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延津农信社依约定向新起设备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新起设备公司也应按约定承担偿付本息的责任,但其仅支付利息821068.15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并偿还本金,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高**公司与延津农信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肖**、胡**向延津农信社出具了贷款连带责任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新起设备公司不能依约还款时,延津农信社有权要求高**公司、肖**、胡**对新起设备公司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延津农信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新乡新起机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按照月利率9.6u0026permil;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4u0026permil;计算,已支付的821068.15元应从中予以扣除);

二、河南高**限公司、肖**、胡**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新乡新起机器**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河南高**限公司、肖**、胡**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新乡新起机器**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1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新乡新起机器**公司、河南高**限公司、肖**、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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