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万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份至案发前,被告人万某某在伊川县酒厂北路经营伊川**妻保健店。2014年6月份,万某某在陕西省德**有限公司,购进100盒具有降血糖功能的“长安唐宁”牌保健品销售。购买后,万某某在明知该保健品没有允许销售的资质和检验证明的情况下,将其中9盒送给老顾客试用,3盒销售给顾客食用。2014年10月13日,伊川县公安局民警,在伊川**妻保健店当场查扣“长安唐宁”保健品88盒,经鉴定,该保健品中含有格列本脲成分。

被告人万某某对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被告人万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构不成犯罪,如法庭认定其有罪,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份至案发前,被告人万某某在伊川县酒厂北路经营伊川**妻保健店。2014年6月份,万某某在陕西省德**有限公司,购进100盒具有降血糖功能的“长安唐宁”牌保健品销售。购买后,万某某在明知该保健品没有允许销售的资质和检验证明的情况下,将其中9盒送给老顾客试用,3盒销售给顾客食用。2014年10月13日,伊川县公安局民警,在伊川**妻保健店当场查扣“长安唐宁”保健品88盒,经鉴定,该保健品中含有格列本脲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万某某供述;2、证人李**、胡**、金**、周**的证言;3、物证:万某某处查获“长安唐宁”保健品照片;4、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长安唐宁”宣传单等书证;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明知“长安唐宁”保健品在没有允许销售的资质和检验证明情况下而购进。销售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销售、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不成立的理由,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万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万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