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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诉称,2015年8月份,原告经汤**介绍由被告带领原告去工地干活,约定人走钱清,包吃住,每天工资120元。工程干完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下欠部分工资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2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亮辩称,因工程没有结束,工程款没有结算,工程款还被压着,被告现在开封市看守所羁押,等拿到工程款,会第一时间偿还拖欠的工人工资。对欠的工资没有意见,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跟被告张**务工,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汤**3204元整,叁仟贰佰零肆元,张**,2015年10月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资无果,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汤**曾用名汤宪坤。

上述事实,有工资欠条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兰考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汤**给被告张**打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证实原、被告双方劳务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2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工资款32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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