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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焦作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31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7月,原告到河南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未来)上班,从事保洁工作。2009年,河南未来开始缴纳养老、医疗保险。2012年底,被告接受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河南未来的部分员工,原告仍从事原来的工作,月工资1200元。2013年原、被告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28日,被告无故终止了原告的工作,却没有给与任何经济补偿。另外,被告拖欠原告的医疗、养老保险未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00元;2、被告缴纳拖欠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的为河南未来,而非本案被告。2013年9月28日被告与河南未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原告作为派遣人员,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2、原告作为保洁人员,是由于负责管辖区域卫生多次不达标,而被被告退回到河南未来;3、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拖欠的养老、医疗保险等费用;4、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是前提,原告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谁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有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全国企业信息登记卡,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收据两张、工资查询单两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两份收据证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收取原告6月份医保和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况;证据三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作为河南未来派遣到被告公司的派遣员工,工资是我公司代发的,收据中扣除的社会保险费用是个人需要承担的部分,被告是代河南未来收取,直接缴纳到河南未来的社保账户;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裁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说明,原告认可其于2008年7月到河南未来工作,河南未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原告以劳务输出的方式到被告处工作。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被告与河南未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一份以及劳务派遣人员清单一份(本案原告为第406号),证明包括原告在内573个员工仍是河南未来的职工,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替河南未来缴纳社会保险,仍然用的是河南未来的社保账户。被告也想与这些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因为不符合劳动局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在未交清河南未来拖欠的社保费用之前,不能另立账户。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河南未来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原告对其作为被派遣人员到被告处工作是不知情的。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的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接受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原在河南未来从事工作的573名员工,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2008年7月到河南未来从事保洁工作,河南未来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被告接收了包括原告在内的573名员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仍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5月28日,被告终止了原告的工作。原告的社保费用仍被拖欠。后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马**(2015)第52号裁决书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请,原告不服故纠纷成诉。

另查明,2014年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河南未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因河南未来没有相应的劳务派遣资质,是无效合同。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2013年10月1日起已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能够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以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1.5个月。因双方均未提供原告该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以2014年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为计算标准,即:经济补偿金为2100元(1400元/月*1.5个月)。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拖欠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因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经济补偿金21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被告焦作众合未来铝业有限公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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