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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焦作众**限公司.住所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众**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于2015年10月19日向马**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货款50万元。马**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马*一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众**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石膏买卖协议。被告由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料又称“石膏”由原告承包购买,每吨5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付款250万元,计5万吨,之后原告开始提货。到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再次付款112万元,合计22400吨。综上,原告共向被告付款362万元,购买石膏72400吨,之后原告陆续提货。后来剩余1万吨,合计款50万元。被告不让原告提货,又不退还原告剩余的预付款50万元,纠纷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膏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付款250万元,计5万吨,之后原告开始提货。到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再次付款112万元,合计22400吨。综上,原告共向被告付款362万元,购买石膏72400吨,之后原告陆续提货。后来剩余1万吨,合计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万吨石膏的预付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焦作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预付的货款50万元。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焦作众**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众**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交纳的362万元石膏款。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交了两份收条,并没有提供银行的转账记录,携带几百万元现金购货也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从两张收条来看,是白条而非上诉人的正规收据,其上加盖的是行政章而非财务专用章,而且一张收条上大写还是贰佰伍拾元整,而不是250万元。上诉人作为一家正规的中型公司,财务制度非常严格。如果说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确实收到被上诉人362万元,怎么会犯这样低级的错误。被上诉人如果确实支付这么多钱,连这样明显的错误都看不出来,毕竟这不是小数目。综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至2014年8月底,仅仅是因为石膏价格大幅上涨,因而反悔。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预付货款,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对于争议焦点,双方意见同其各自上诉、答辩意见。上诉人另补充:因公司经营主体当时变更比较频繁,且因效益不好,人员流动频繁,公章管理混乱。被上诉人另补充:当时承包上诉人的石膏粉时,是魏**实际控制公司,在魏**之前,是马**在控制。马**控制期间,上诉人公司外债太多,魏**担心用银行转账的方式,钱会被扣划,所以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现金。第一次的250万元是分两次支付的。之后,因上诉人公司经济困难,捉襟见肘,经常向被上诉人借款,分几次形成了第二次的112万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2015)马民二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以及其公司就该判决的上诉状一份,证明在2013年8月份的时候,石膏粉的价格已为68元/吨,因此,被上诉人购买时的价格不可能是50元/吨。2、其公司的收据一份、材料卡片两份,证明其公司出售石膏粉的正常流程为:客户持签订的买卖合同到财务上办理交款手续,之后持合同及财务上出具的收据到销售部门,销售部门给客户出具一份加盖公司印章的材料卡片,客户每提走多少吨货,在材料卡片上记录即可。

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证据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是承包协议,即不允许上诉人与其他人进行交易,因石膏粉价格经常发生变动,承包经营也带有很大的风险。再者判决书涉及的交易数额很小。所以上诉人的价格为50元/吨不足为奇。证据2,被上诉人手中也有同样的材料卡片,同样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同样有管理人员李学良的签名。因此上诉人庭审中称公司财务部门未收到案涉312万元,不能成立。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2、材料卡片7张,证明与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存在并实际履行,在所提交的材料卡片记载的期间,被上诉人就提走了14400吨石膏粉。

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2,认为材料卡片上的公章的真实性值得怀疑,需要核实。但未予告知本院其核实的结果。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二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上诉人一审未到庭,二审中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以举证,故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新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系公证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卡片相同,上诉人虽对卡片上的公章存疑,但未回复核实结果,肉眼看双方提交的卡片上李学良的签名并无笔体差别,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预付货款数额巨大,却没有付款的相应证据。被上诉人持有与上诉人签订且经公证的合同以及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诉人认可合同及收据上的公章是其公司印章,收据系收、付款的直接证据,除非发现明显不符常理的疑点,应当予以认定。二审中双方一致陈述上诉人公司曾经出现经营主体频繁变更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现金支付并无明显疑点。且上诉人也给被上诉人开具了材料卡片,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综上,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着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焦作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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