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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焦作众**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未来铝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8月31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00元;2、被告缴纳拖欠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马**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马**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王**、众合未来铝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上诉人众合未来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于2008年7月到河南未来从事保洁工作,河南未来为王**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众合未来铝业公司接收了包括王**在内的573名员工,王**开始在众合未来铝业公司工作,仍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5月28日,众合未来铝业公司终止了王**的工作。王**的社保费用仍被拖欠。后王**申请了劳动仲裁,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马**(2015)第52号裁决书支持了王**的部分诉请,王**不服诉至法院。2014年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众合未来铝业公司与河南未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因河南未来没有相应的劳务派遣资质,是无效合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2013年10月1日起已实际在众合未来铝业公司工作,能够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王**在众合未来铝业公司实际工作期间,众合未来铝业公司未给王**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众合未来铝业公司应当支付王**经济补偿金。王**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以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1.5个月。因双方均未提供王**该12个月的平均工资,法院以2014年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为计算标准,即:经济补偿金为2100元(1400元/月*1.5个月)。王**要求众合未来铝业公司缴纳拖欠王**的社会保险费用,因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经济补偿金210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00元,其主要理由是:2008年7月,上诉人到河南未**有限公司上班,从事保洁工作,2009年,单位开始缴纳养老、医疗保险。2012年底,被上诉人接收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河南未来铝业的部分员工,上诉人仍从事原工作,月工资1200多元,2015年5月28日,被上诉人无故终止了上诉人的工作,却没有给予任何经济补偿。以上事实原审法院已予以确认,后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却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在单位工作7年,应计算7个月,所以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众合未来铝业公司辩称的理由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众合未来铝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王**于2008年7月到河南未**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河南未**有限公司为其办有社保手续并为其缴纳社保费用。与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是河南未**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劳动者不可能与两个以上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河南未**有限公司是依据公司法依法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金9000万元。虽然其经营范围里没有劳务派遣的经营内容,但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即一般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并不导致合同无效。迄今为止,并没有任何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没有劳务派遣资质的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那么一审法院又如何认定河南未**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呢。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凭什么让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呢

王**的答辩理由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焦作众**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经济补偿金,若支付应当支付的数额是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王**认为:王**于2008年7月到河南未来工作,后来非因本人原因到众合工作,从2008年7月到2015年5月28日,工作了7年,在此期间,焦**公司没有为王**缴纳全部的社会保险,并于2015年5月28日终止了王**的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解释四,众合公司应当支付王**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7条的规定,王**的工资为1200元低于焦作市2014年最低工资1400元。所以其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应为每月1400元,计算7个月,共计9800元。

众合未来铝业公司认为:焦作众**限公司不应当支付王**经济补偿金。1、与王**形成书面劳动合同关系的是河南未来铝业而不是众合铝业。王**的社保关系仍在河南未来。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王**在起诉时并未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无所谓经济补偿金的问题。3、王**是在2008年7月在未来铝业工作,在2013年10月份从未来铝业来到了众合铝业,因此王**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也是错误的。综上,我方不应当支付王**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未**有限公司与焦作众**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承继关系。本案中,王**于2008年7月到河南未**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0月,根据焦作众**限公司与河南未**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王**被派遣到焦作众**限公司工作。因河南未**有限公司不具备派遣资质,应认定该劳务派遣合同为无效合同。王**2013年10月1日到焦作众**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焦作众**限公司未为王**缴纳社会保险,且于2015年5月28日终止了王**的工作,王**在焦作众**限公司工作期间,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焦作众**限公司未为王**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后,焦作众**限公司应当支付王**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王**在焦作众**限公司工作时间超过1年6个月不满2年,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应当按2年计算。原审法院按1.5年时间计算经济补偿金错误,应予纠正。王**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400元/月×2个月)2800元。综上,众合未来铝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请求众合未来铝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按照参加工作时间计算,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经济补偿金时间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5)马**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

二、焦作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王**经济补偿金2800元;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焦作众合未来铝业公司承担。

如果焦作众合未来铝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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