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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刘*、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刘*、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2015年5月14日本院依据原告谢*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刘*、秦某某的财产予以保全。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吴*参加合议。于2015年9月6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1月14日,被告刘*、秦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位于虞城县**有限公司西湖春天12栋1单元9层903室房产作抵押,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2015年1月16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不予归还。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金2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秦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借原告现金共计2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

被告刘*、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刘*、秦某某未出庭参加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30日,被告刘*向原告谢*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谢*现金伍万元整。一个月还清。借款人:刘*,落款2013年6月30日。2015年1月14日被告刘*、秦某某向原告谢*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谢*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如果不还上本金,自愿将虞城容**有限公司西湖春天12栋1单元9层903室过户给谢*。借款期限四个月。借款人:刘*、秦某某,落款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16日被告刘*向原告谢*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谢*现金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人:刘*,落款2015年1月16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的借款,三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20‰,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份,没有偿还本金。以上三次借款合计为25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刘*、秦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本院查明

另查明:刘*与秦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秦某某向原告谢*借款25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秦某某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秦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2015年1月14日和1月16日两次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2013年6月30日发生的借款是在刘*婚前所借,应当认定为是其婚前个人债务,应由刘*本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出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偿还原告谢*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秦某某偿还原告谢*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刘*、秦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刘*、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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