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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霍**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何**、李**、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及诉讼代理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及诉讼代理人李*乙、被告人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霍**驾驶豫QL5729号小型轿车,沿确山县盘龙镇朗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向行驶的李**驾驶的北京裕兴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李**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霍**驾车逃离现场。霍**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霍**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何**、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要求被告人霍**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5354.15元。并提交了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何**、李*甲要求被告人霍**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67349.71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营业执照、诊断书、出院证等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霍**辩称,被害人李*丙醉酒驾驶车辆,应负一定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霍**驾驶豫QL5729号小型轿车,沿确山县盘龙镇朗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向行驶的李**驾驶的北京裕兴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李**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霍**驾车逃离现场。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霍**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3月19日入确**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1日出院,住院53天,花医疗费40160.85元;2015年7月6日入驻马**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0854.51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某某陈述:2015年3月19日晚上我和我妹夫李*丙一块在我女儿家吃饭,在吃饭的时候我和我妹夫还有我亲家外面三个一共喝了一瓶白酒(具体牌子不知道),吃完饭以后,我和我妹夫一块准备回我在确山县西关租的房子,当时大概从我女儿家出来也就是21点左右,他骑着我的电动三轮车沿着金山大道由北向南走的,走到与朗**三叉路口处时,我也不知道他是怎么骑的他沿着金山大道向东走了,走着我看不对劲,电动车的车灯也不亮,我对他说走错了,他就在路上掉头准备沿着朗陵大道向西走,就在我们调过头以后,刚起步,我在接我女儿的电话,不注意是什么车从那个方向过来我也不知道就撞上我们的电动车,车翻了我就晕过去了,后来醒来时候我就已经在医院了。

2、证人黄某某证实:我当时站在路北方便,我听到“咚”的一声很大的碰撞声,我就开车过去看,我走到跟前以后,我看到一(具体什么颜色的我也几步情况了)辆小型轿车撞上一辆电动三轮车后,停了一下就沿事故路段向东跑了,我看到那辆车的车牌号豫QL5729,后来我看到三轮车上卡着一个人伤的比较重,另一个人躺在电动三轮车的边上,我就赶紧拨打110报警,当时由于我不知道发生事故的具体地点,正好旁边过来一个年轻人我让他给你们报的警,报完警以后,我就在旁边等着,120就过来了,随后警察就过来了。

3、证人何*乙证实:2015年3月19日晚上六点左右,李**和何*某在我家吃饭喝酒,当时三人一共喝了一斤白酒。后来他们走了,我打电话问到家没。电话断了,我过去看,发生出事故了。

4、证人王某某证实:我家买有一辆车,丈夫霍**开着。十多天前开车出去没有回来。

5、证人霍某某证实:将近一个月前,具体哪一天我忘了。那天晚上大约8点左右,当时天正下雨,我大儿子霍**开着一辆黄黄的小车从刘*家里到确山**派出所北面路*的一个廉租房工地,我老伴黄*甲有病了,霍**过来看看他妈。霍**在那坐的有20分钟左右就走了,走的时候不到九点。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也没有留意具体时间是几点。走的时候天还在下着雨。第二天中午的时候,在廉租房工地干活的人(大部分都是刘*的人,从东面过来)在一块闲聊说,头天夜里,城东糖库那个地方碰死一个人,车跑了。我和黄*甲当时就怀疑是霍**出的事故。我就随即给霍**打电话,问他是不是他碰死的人?他在电话中承认是他开车碰的,他没有停,就开车走了。我和黄*甲当时就劝他投案,他也愿意投案。等了几天,我陪着霍**一块到确山县交警队投的案。

6、证人黄*甲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霍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7、被告人霍**供述:2015年3月18日,我从辽宁鞍山打工回来,第二天我准备走,我想着我妈的身体本来就不好,在走之前去看一下我妈,当天晚上下着雨,六点多我开车从家里出来沿着我庄西边有一条向北走的土路,经过任庄后,沿着任庄后面的那条水泥路向西走了没多远就有一条向北走的水泥路经过刘*后就上了确刘*,到我妈家坐了一会就开车回家,当时我开车是沿着朗陵大道经中医院走到金山大道交叉口走到与金山大道交叉口附近时,突然从路南边出来一辆车(具体什么车我也没有看清),已经很近了来不及刹车就和那辆车撞上了,我吓得也不知道该怎么办,我想我也没有驾照,车好几年都没有审验,也没有买保险,很害怕就开车继续向东走,也不知道我拐弯没有走到哪里了,我就把车仍了,我步行走了一段水泥路后又走了一段土路,走着走着我又走到了一条车流量比较大的路后我看到一辆出租车,我就坐着出租车上驻马店火车站了,后来我就买票坐的大巴车去了西安,后来我老婆打电话说公安局的人过来找我了,我才知道事情很严重,我就买火车票回来了。当天晚上下着小雨,天黑,我当时也很害怕,没有看走到哪里了就把车丢了,现在想不起来。

8、悬赏通告证实,发生事故后,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发出悬赏通告查找逃逸肇事车辆。

9、收条证实李**收到李**的丧葬费10000元。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霍**对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的指认情况。

12、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技检字(2015)第0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丙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并闭合性胸部损伤而死亡。

13、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5)2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14、确山县公安局(2015)297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李*丙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5.31mg/100ml;何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0.69mg/100ml。

15、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15)3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1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北京裕兴牌电动三轮车灯光、制动齐全有效,转向损坏无效。

17、确山县公安局确*(交)行罚决字(2015)0297号、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霍**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15日。

18、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霍**于2015年3月28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的情况。

19、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霍**的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霍**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霍**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霍**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51054.15元、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131天u003d8754.19元、护理费24391.45元/年÷365天×60天u003d40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60天u003d1200元、营养费10元×60天u003d6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67618.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何**、李*甲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u003d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7年÷4人u003d11266.71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20990.71元。因霍**未为其所有的豫QL5729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霍**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何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李*某、何**、李*甲损失110000元。原告方下余损失,根据被告人霍**应负责任,确定霍**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何某某下余损失57618.34元的80%,即46094.67元,共计56094.67元。赔偿原告人李*某、何**、李*甲下余损失110990.71元的80%,即88792.57元,共计198792.57元,扣除霍**已付的10000元,下余188792.57元由霍**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094.6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何**、李*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792.5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李**、何**、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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