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星诉**有限公司、金**、张**、张**、偃师**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洛阳**有限公司、金**、张**、张**、偃师**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被告张**、张**、偃师**有限公司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限公司、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洛阳**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洛阳**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另有利息等约定。被告金**、张**、张**、偃师**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同年10月16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公司提供了借款一百五十万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得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及妻子徐**,以及金**的哥哥等主要管理人员均失去联系。10月26日,原告急忙赶到金**司,见到大门紧锁,据了解厂区内的钢材等存货已被拉走。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款第一条第(3)项,(5)项的规定,有权向被告**公司提前收回借款本金,被告金**、张**、张**、偃师**有限公司也应承担保证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洛阳**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2、判令被告洛阳**限公司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一百五十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千分之三十支付利息及服务费。3、判令被告金**、张**、张**、偃师**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洛阳**限公司、金**、张**、张**、偃师**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三万元。5、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限公司、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张**、张**、偃师**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因借款人未到庭,不知是否已还款。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王*与被告洛**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借一百五十万元给被告洛**限公司,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月利率千分之二十,项目服务费千分之十,合同第七条还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原告)有权利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本合同。(1)乙方(被告)向甲方提供虚假材料。(2)乙方拒绝甲方或甲方的受托人对借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的。(3)乙方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法律纠纷(标的额20万元以上)或其他影响其偿债能力事件的。(4)乙方如有一期未按期或足额偿还到期利息或本金,经催告后三日内仍不履行偿债义务的。(5)乙方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具备其一即可)。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同日即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金**、张**、张**、偃师**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金**、张**、张**、偃师**有限公司对原告王*和洛阳**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一百五十万元支付给被告洛**限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

另查明:2014年10月25日,因洛阳**限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其与洛阳**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宣布合计金额伍佰万元的三份《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洛阳**限公司及连带责任保证人金**、张**、偃师**有限公司立即偿还以上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未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洛阳**限公司、金**、张**、张**、偃师**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4日,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洛阳**限公司、金**、张**、偃师**有限公司诉至偃师市人民法院,同日偃师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4年11月7日,王*根据其与洛阳**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规定,诉至我院,要求洛阳**限公司、金**、张**、张**、偃师**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洛阳**限公司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借原告王*一百五十万元属实,截止开庭之日即2015年4月3日,借款已到期,被告尚未偿还,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服务费、违约金等,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服务费及违约金过高,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调整,被告金**、张**、张**、偃师**有限公司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三万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有限公司、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民事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

二、被告洛阳**限公司从2014年12月17日起,以一百五十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被告金**、张**、张**、偃师**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条、第二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8570元,由被告洛**限公司承担(现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