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童车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被告严**、邹**分别一其名下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等手续。经多次催要,童车公司拒绝还本付息,请求判令童车公司偿还670万元及利息,对严**、陈**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于2013年12月15日到期后有办理了延期一年的手续,现借款并未到期。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贷款合同是否到期,应否偿还,抵押物是否优先受偿?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举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童车公司向原告信用社借款700万元,月利率9.3‰,期限二十四个月,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被告严**、郑**以其名下26套房产担保抵押,并办理了唐房证铺字第1109260517、1109266518号房屋他项权证。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12月13日,童车公司偿还6次利息,并于2013年12月12日偿还本金30万元,下余670万元未还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童车公司应当偿还本金670万元及利息。被告童车公司辩称:2013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办理了延期一年的手续,单位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借款以被告邹**、严朝勤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信用社享有对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合同法》8、60条,《担保法》33、4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河县新朝太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7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
二、被告唐河县新朝太子**公司就被告邹**、严朝勤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00元由被告唐河县新朝太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