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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道办事处与张*民事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东风路办事处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办事处收到本院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张*房屋拆迁补偿款230万元的通知书后,擅自支付了全部补偿款6898832.12元,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第37条之规定,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并冻结其银行存款并无不当。异议**办事处主张执行人员同意将张*的补偿款打入张小平账户再采取冻结措施只有其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其异议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应予驳回。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称,一、据以作出本案裁定及决定的执行措施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缺乏事实根据,法律适用有误,导致无法履行协助义务。执行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及最高院《执行工作规定(试行)》36条之规定,分别作出扣留张*在办事处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30万元的执行裁定,并据裁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上述法律规定拟调整的财产对象是工资、奖金等收入及存款,针对的主体是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东风路办事处既非被执行人的所在单位,也非被执行人有存款的金融机构,裁定的法律适用明显有误。被执行人张*的房屋虽在征收范围内,但牟执字第69-1、69-2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送达时,被执行人张*的房屋既未达成补偿协议,也未做出征收补偿决定。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有关规定,需达成补偿协议或做出行政补偿决定后,行政合同之债或行政决定之债方形成,况且,行政补偿决定即使作出,依法行政补偿是可诉行政行为,债权数额还有待确认。由于本案张*房屋是于2015年4月25日才达成《补偿协议》,协助义务人无法履行协助义务。二、此案执行程序应依照对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处理。执行法院可自补偿协议形成后,依法作出裁定及协助执行,协助执行义务人应当履行协助义务。三、本案裁定及罚款决定缺乏合法事实基础,法律适用不当。征收补偿工作实施主体是中牟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东风**事处是依法接受委托以委托人名义代理实施征收与补偿工作。征收主体、补偿协议的履行主体依法均为委托人。补偿协议达成、债权确定后,法院并未依法对补偿履行义务人征收办或对履行义务人的代理人东风路办事处做出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致使扣留该补偿款存在障碍。补偿款支付后,法院本可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积极执行被执行人、追缴执行款。而中牟县人民法院却裁定债权履行义务人的代理人承担责任,并对代理人处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异议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同执行法院查明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2)牟执字第69-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张*在东**事处的拆迁补偿款150万元,上述法律文书于2015年3月13日由东**事处签收。执行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2)牟执字第69-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张*在东**事处的拆迁补偿款80万元,上述法律文书于2015年3月23日由东**事处签收。2015年4月25日,被执行人张*向张**出具委托书,将拆迁安置补偿款打入受托人张**1018637600017账户中。2015年4月27日,由中牟**道办事处账号向张**账户内转账6898832.12元,用途显示为解放路二期拆迁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事处是否为本案协助义务人以及是否具有协助执行能力。《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37条并未限定收入必须是工资收入,也未明确限定有关单位必须是金融机构或者是被执行人单位,本案标的款项是由东风**账户转出至被执行人指定账户,即东**事处在转出该笔款项前对该笔款项具有实际占有控制权,具备对该笔款项进行扣留的条件。执行法院两次作出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均按照法律规定向东**事处送达,送达法律文书时东**事处签收并未对其具有协助义务提出异议。故执行法院认定东**事处是本案的协助义务人并具有协助执行能力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复议人东**事处提出执行法院作出协助执行裁定和通知书时其与被执行人尚未达成补偿协议,也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对无法确定数额的债务无法协助履行。执行法院作出协助执行裁定及通知书时,东**事处虽未与被执行人签订补偿协议,但根据市场价值等估算,补偿款完全足够协助履行扣留义务,即使达成补偿协议的金额不足以履行协助义务,东**事处根据实际补偿金额扣留即可。东**事处同被执行人到将补偿款转入被执行人指定账户,既未按照执行法院协助裁定和通知书扣留该笔款项,也未及时通知法院其与被执行人已签订《补偿协议》,而是直接将款项转入被执行人指定账户,故执行法院认定东**事处确实存在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情形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东**事处的复议,维持异议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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