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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濮阳**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华区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在濮阳市市区106国道附近,与被害人李某某口头约定租赁李某某所有的豫JLH649号白色福田双排货车(价值45000元)一辆,后王**一直未支付租金。2012年夏天某日,李某某找到王**双方补签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4000元,租赁费每季度结一次。2013年11月22日,王**擅自将该车卖与他人。2015年5月份,李某某发现该车在濮阳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停放,遂报警,该车被追回并发还李某某。

另认定,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供述,被害人李**陈述,证人证言,租赁协议,购车协议,车辆行驶登记信息,濮阳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及抓获证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权利,已犯有合同诈骗罪。王**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前罪判处有期刑期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王**与被害人签定租赁合同取得车辆后,将车辆擅自处理卖给他人,并更换联系方式进行逃匿。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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