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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芦静、容大(北京**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因与容大(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芦静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开封市**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芦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和容**司于2014年10月17日、11月25日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JCT-201-048,NJCT-207-001的两份“诺金创投”理财合同。王**在上述合同签订时分别向容**司交纳了3万元和4万元。芦静系容**司负责人。2015年1月16日王**就编号为NJCT-201-048的理财合同所交纳的3万元申请退款并填写了编号为0011号退款申请书。2015年1月19日,芦静在该退款申请书空白处书写:王**本金柒万元整在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之后容**司、芦静未能如约退还本金。经王**多次催要,容**司分别于2015年2月5日和2015年8月10日向王**退还理财资金1万元和5000元并由王**之子秦伟代王**出具了收到条。后因王**向容**司、芦静催要剩余本金5.5万元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和容**司签订了理财合同,双方形成理财合同关系。后王**提出书面退款申请,容**司同意退款并于2015年1月16日在该退款申请上签章确认。2015年1月19日,芦*在王**退款申请书上书写“王**本金柒万元整在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该项约定应视为芦*对退还王**本金7万元的认可。故容**司和芦*在2015年2月5日、8月10日向王**共计退还1.5万元本金后,仍有5.5万元本金未予退还,属违约行为。容**司和芦*应当退还剩余本金并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王**造成的利息损失。故王**关于要求容**司和芦*偿还欠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容大(北京**有限公司、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本金5.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800元由容大(北京**有限公司、芦*负担。

上诉人诉称

芦*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芦*对王**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签订理财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是容**司,协议有效期内,王**提出退款申请,并向容**司递交书面退款申请书,该退款申请书表明王**理财本金退款申请相对人也是容**司。因公司本身无法表达观点,芦*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理公司事务,完全是职务行为。而一审法院仅依据芦*代表公司处理此事务时在退款申请书上的签字,在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就简单推定该行为是芦*本人对该债务的认可,判决芦*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芦*在退款申请书上的签字并不能表明其要为公司退款做担保,据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芦*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芦*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芦静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芦静分别在2015年1月5日、8月10日分两次还款15000元,因此属于个人行为,现在还余55000元没有还,属于违约。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容**司答辩称:同意芦静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芦静在退款申请书写“王**本金柒万元整在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芦静2015.1.19”,具备保证的形式要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一审判决芦静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芦静关于其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芦静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芦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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