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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灵宝市**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灵宝市**责任公司、卢氏**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常*,被告卢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灵宝市**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4月17日,我与被告灵宝市**责任公司签订了《采矿协议》,约定我在卢氏县汤河黑牛沟矿区开采铁矿,并且查看了被告在卢氏县汤河黑牛矿区的《探矿许可证》。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42万元。当我准备好人力、物力、设备、汽车等装备后,被告又将黑牛沟矿区承包给陕西人姚某某、朱某某开采,致使我们无法进驻矿区施工。无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收取我的采矿保证金、借款以及各项经济损失142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卢**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黑**司无关,原告告的主体不对,和黑**司没有任何关系;黑牛矿业只是一个选厂,矿山主体是荣**司。

被告灵宝市**责任公司未答辩。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采矿协议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灵宝市**责任公司签订采矿协议,被告灵宝市**责任公司将黑牛沟铁矿发包给原告开采。2、收据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付给被告灵宝市**责任公司保证金壹佰万元,已履行协议中义务。3、借条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灵宝市**责任公司借原告款四十万元。4、银行打款凭条三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给被告荣**司三次打款2万元。5、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协议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卢氏**有限公司将黑牛沟矿山开采工程发包给朱某某,对他已构成侵权。6、原告代理人调查马某某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荣**司签订合同,原告交款及到黑牛沟铁矿考察矿山全部过程。7、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复印件)。以证明李**、李**都是卢氏**有限公司的股东。8、单据若干张。以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开支86957.5元(其中住宿费21401元;餐费35492元;车费4416.5元;进驻矿山准备25348元,杂支300元)。

被告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责任公司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该矿山的探矿人是灵宝市**责任公司。2、卢氏**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以证明该公司工商登记相关情况。

被告灵宝市**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氏**有限公司对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从头到尾不知道这事情;原告也没有去矿山考察。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它公司无关。原告李**对被告卢氏**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为卢**牛公司的探矿证是灵宝市**责任公司的,灵宝市**责任公司让原告到黑牛沟开矿,被告卢氏**有限公司却把矿开采合同给别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7及被告卢氏**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考虑。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7日,原告李**与被告灵宝市**责任公司签订《采矿协议》,约定由李**承包灵宝市**责任公司在卢氏县黑牛沟的铁矿开采;承包期限5年;李**支付灵宝市**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协议还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因违约造成的各种损失。李**与灵宝市**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同年4月20日,灵宝市**责任公司给原告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安全保证金100万元”。李**随后开始各项准备工作。

后李**发现卢氏**有限公司将黑牛沟铁矿山开采工程发包给陕**矿队,随即找二被告协商未果,起诉来院。

审理中,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86957.5元;偿还借款42万元及利息。

审理中,李**主张他承包灵宝市**责任公司的位于卢氏县黑牛沟的铁矿开采事宜,卢氏**有限公司是知情的,但卢氏**有限公司又将黑牛沟的铁矿开采事宜发包给陕**矿队的朱**。卢氏**有限公司则主张:他公司有选场但没有矿山,灵宝市**责任公司有矿山但没有选场;灵宝市**责任公司将卢氏县黑牛沟的铁矿开采事宜发包给李**,他公司不知情;是他公司将卢氏县黑牛沟的铁矿开采事宜发包给朱**的;它公司发包时是否告知灵宝市**责任公司不清楚。

本院查明

另查明:1、2014年5月5日,灵宝市**责任公司借李**款40万元,该公司给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加盖有灵宝市**责任公司的公章。

2、2014年5月12日,被告卢**有限公司与陕**矿队姚某某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约定卢氏**有限公司将黑牛沟铁矿山开采工程发包给陕**矿队朱**。

3、2014年6月27日,李**在ATM机给李**汇款三次合款2万元。

4、卢氏**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李**、李**等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铁矿磁选、矿产品购销。

5、证号为T41120090802033600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显示探矿权人为:灵宝市**责任公司。勘查项目名称:河南省卢氏县李家沟铅矿详查。有效期限:2014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该证上注:该探矿权为最后一次保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灵宝市**责任公司签订采矿协议,约定由李**承包灵宝市**责任公司所有的卢氏县黑牛沟的铁矿开采事宜。李**按协议的要求,支付给灵宝市**责任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并寻找了人力,准备了物资、设备。后卢氏**有限公司却将卢氏县黑牛沟的铁矿开采事宜发包给他人承包开采。致使李**与灵宝市**责任公司签订采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李**提供不出卢氏**有限公司与灵宝市**责任公司串通将卢氏县黑牛沟的铁矿开采事宜发包个他人的证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造成该协议无法履行的责任全部在灵宝市**责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卢氏**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至于卢氏**有限公司将卢氏县黑牛沟的铁矿开采事宜发包个他人问题,灵宝市**责任公司可向卢氏**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灵宝市**责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退还李**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李**要求被告赔偿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86957.5元,其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部分物品还可自己继续使用,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灵宝市**责任公司借李**款,有灵宝市**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汇款条为据,灵宝市**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42万元。李**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率,故该借款为未约定期限的无息借款,应从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灵宝市**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二、限被告灵宝市**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42万元及利息(本金40万元从2014年5月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2万元从2015年1月1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三、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李**负担450元,被告灵宝市**责任公司负担17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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