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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诉被告王**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王**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黄河东路91号院3号楼二单元10层69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0901075829),限制金额41.68万元;担保人李**以其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5号院48号楼2单元16号的房屋(郑**证字第0401089801号)、担保人胡**以其位于新**烟厂大街16号(烟厂30号楼)的房屋(新**字第7355号)为原告李**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被告王**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黄河东路91号院3号楼二单元10层69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0901075829),限制金额41.68万元。

二、查封担保人李**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5号院48号楼2单元16号的房屋(郑**证字第0401089801号)。

三、查封担保人胡**所有的位于新**烟厂大街16号(烟厂30号楼)的房屋(新**字第7355号)。

财产保全费2604元,由原告李**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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