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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牛志国、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牛志国、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牛志国在原审请求判令:1、王**支付牛志国升降机转让费及租赁费80000元及违约金27760元,姜**承担连带责任;2、王**、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7月,王**与姜**因承接宝丰县天泰花园土建项目工程,租赁了牛**的二套升降机。后王**将该两套升降机购买,并于2013年10月20日向牛**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牛**施工升降机二套转让款及租赁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在2013年11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若逾期付款,除还清全部款外,自愿从欠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以补偿损失;若迟迟不付,应由平顶**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欠款人:王**。担保人:姜**。2013年10月20日”。

原审另查明,王**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11月21日、2014年3月26日支付5000元、3300元、10000元、5000元。2013年12月16日,王**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河南**限公司(该公司全称为:河南中**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系付5-6#楼施工升降机款,该款直接支付,收款人:王**”。牛志国在该收据上签名。2013年12月18日,王**通过河南**限公司支付牛志国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向牛志国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王**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欠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王**辩称已经支付牛志国173300元,但其中2013年4月11日和2013年4月25日两笔8300元是在王**出具欠条之前,故对该8300元系偿还牛志国该180000元欠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辩称其收到河南**限公司的150000元直接支付了牛志国,其中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支付现金。王**无证据证明支付牛志国50000元现金,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本院对王**支付牛志国115000元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因欠条中约定逾期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故牛志国要求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王**还应支付牛志国欠款65000元并按日千分之一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计算违约金27760元(计算方式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21日以本金180000元计算32天为5760元,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18日以本金170000元计算27天共计4590元,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26日以本金70000元计算98天共计6860元,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22日按本金65000元计算共计11700元,以上共计28910元,牛志国主张27760元,按27760元计算)。姜**作为保证人,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牛志国升降机转让款65000元及违约金27760元,姜**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王**、姜**负担1500元,牛志国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作出正确判决。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主体错误。本案纠纷实际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人自从2013年12月18日当天,已把自己所欠被上诉人牛**的欠款全部转让给河南**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所欠牛**的欠款由河南**限公司清偿,牛**本人同意并履行了转让的事实行为,上诉人对牛**已没有再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2、牛**所转让给上诉人的两套施工升降机存在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不能正常使用,原因是牛**把该升降机主要部件拆除拿走,而且到现在牛**也没有把升降机设备过户给债权人,该升降机一直也没有拆除,还停放在工地,牛**没有履行两套升降机交易的法定义务,也就没有资格取得升降机具有的给付金钱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答辩理由:1、本案中不存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上诉人所认为的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向河南**限公司出具的手续是收款手续,而非债权转让手续,2、本案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升降机等质量问题,上诉人提到的升降机的质量、过户等问题也与本案无关。

姜**辩称,同意王**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因租赁和购买牛**的升降机,而欠牛**升降机租赁费及转让费18万元,该事实由王**向牛**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王**已向牛**支付115000元,对下余的65000元及违约金27760元,王**应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姜平志是王**所欠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16日,王**给河南**限公司出具15万元的收据,牛**在该收据上签名,但王**通过河南**限公司向牛**只支付了10万元,对下余的5万元,王**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除牛**在收据上的签名外,王**并未提供河南**限公司其他认可债权债务转让的证据,王**上诉称其所欠牛**的欠款已转由河南**限公司承担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上诉所称的升降机不能正常使用、没有过户也没有拆除等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9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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