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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与朱**、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卞*诉被告朱**、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及委托代理人甄万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卞康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朱**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77600元,被告葛**提供了担保。同时朱**将自己的一辆豫P×××××号白色丰田越野车抵押给原告,当时朱**将该车交付原告占用、使用。后来被告葛**又向原告保证说:“车让朱**开走,钱他不还我还”。原告让朱**开走该车,后被告拒不偿还所欠原告的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7600元及相应的利息3166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朱**因故向原告借款77600元,朱**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朱**今借到卞康现金大写七万七千六百元,小写:77600元,月息6分,每月20号付息,用车抵押豫P×××××作为抵押。借款人如不还,担保人代还。借款用途做生意,担保人葛**,借款人朱**”。原、被告未对豫P×××××号小型轿车进行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作出(2015)太民初字第2655-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朱**名下的豫P×××××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借原告现金77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朱**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支付利率的标准,因所约定的利息标准,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月利率2分进行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77600元的利息为26539.2元。被告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担保人葛**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当庭一次偿还原告卞*现金77600元及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26539.2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370元,由原告卞*负担170元,由被告朱**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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