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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限公司与南阳市**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阳市**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中**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4日向南阳**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河南中**限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35891元及违约金4129.61元,共计40020.61元;2、反诉费由河南中**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南阳市**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备有限公司、河南中**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河南三建建设集团中迈(郑州**限公司作为甲方,南阳恒**备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订购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灵宝换流站二期扩建工程,2、工程地点灵宝市焦村镇。二、方式、内容及范围:1、合同总金额247182元,2、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预付10万元作为购货订金,材料制作完毕发货到施工现场,甲方在五日内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95%,工程制作完毕后,业主、监理在三个月内全面验收完毕合格后付清全款。三、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质量要求按国家标准验收。四、双方义务及责任,甲方责任和义务,甲方保证按期支付材料款,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设备,拒付项目材料款,如逾期一日,甲方应该向乙方赔付合同总款的1%滞纳金。五、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条款为违约,由违约方支付给对方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

2009年3月24日,河南三建建设集团中迈(郑州**限公司作为甲方,南阳恒**备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订购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兹甲方工程需要,甲方将灵宝换流站工程施工所需钢质防火门、电磁屏蔽窗委托给乙方供应,为明确甲乙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灵宝换流站二期扩建工程,2、工程地点灵宝市焦村镇。二、方式、内容及范围1、兹预付款到乙方账户后,四十个工作日运到甲方施工现场,十五个工作日完成施工。2、合同总金额163779.3元(其中防火门价款95119.8元),付《设备报价单》,数量以实结算。3、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预付6万元作为购货订金;材料制作完毕发货到现场,甲方在五日内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95%;工程制作完毕后,甲方在三个月内全面验收完毕。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三、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质量要求按国家标准验收。制作按设计要求。四、双方义务及责任,甲方保证按期支付材料款,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设备,拒付项目材料款,如逾期一日,甲方应该向乙方赔付合同总款的1%滞纳金。五、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条款为违约,由违约方支付给对方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

2009年5月10日,南阳恒**备公司将钢质防火门(总面积为157.28平方米)、电磁屏蔽门窗(总面积为60.9908平方米)及编号为NO:200916829的检验报告一份送至灵宝市焦村镇灵宝换流站二期扩建工程工地,河南三建建设集团中迈(郑州**限公司予以接收,并指出其中的做工问题。2009年6月14日,灵宝背靠背换流站土建A包项目部经现场抽查,发现安装好的门外观存在质量问题,并将发现的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向河南三建建设集团中迈(郑州**限公司予以通报,当天经河南三建建设集团中迈(郑州**限公司与南阳恒**备公司协商,双方达成以下意见:一、南阳恒**备公司于16日进场安装屏蔽门,进场同时开具两份合同总金额95%发票,剩余5%发票待屏蔽门、窗、防火门监理验收后付清,并开具余款发票。二、南阳恒**备公司进场同时随车带来两份合同全部材料。三、南阳恒**备公司材料到现场后5日内河南三建付给南**公司防火门、屏蔽窗合同95%内材料款(河南三建代购铝合金款扣除)。防火门14日验收出现问题应及时修复。四、双方按以上条款执行,一方违约承担由此产生后果。同时附加设备清单显示:防火门590元/平方米、电磁屏蔽窗户650元/平方米。至2012年2月9日河**公司分五次向南**公司付款(含材料、配件)377070.3元。

后三门峡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建筑工程进行消防验收,于2010年6月17日出具三公消验(2010)第002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关于灵宝背靠背换流变电站扩建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意见》:经审查资料及现场测试,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存在以下问题:背靠背换流变电站扩建工程安装的钢质防火门产品无《产品型式认可证书》,无消防产品身份证标志,提供的NO:200821471《检验报告》系伪造,钢质防火门产品经现场评定为不合格产品。以上问题,应当在整改完毕后重新申报验收。该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2010年6月22日,三门峡市区消防支队将上述不合格的钢质防火门(包含0.98m×2.37m1樘;2.98m×2.98m5樘;1.48m×2.38m18樘;0.98m×2.08m8樘;2.38m×2.38m2樘;1.8m×2.4m1樘;)拆走并予以扣押。后双方形成纠纷。

2011年河南三建建设集团中迈(郑州**限公司将南**公司及镇**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南**公司提起反诉,后河南三建建设集团中迈(郑州**限公司与南**公司均申请撤回起诉,经原审法院许可,同意了其撤诉申请,并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1)宛龙靳民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

2014年1月20日,经工商部门许可,河南三建建设集团中迈(郑州**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中**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河南中**限公司、南阳市**备有限公司经协商自愿所签订的《订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南阳市**备有限公司交付的钢质防火门经三门峡市区消防支队消防现场评定为不合格产品,并被拆除与扣押,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南阳市**备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南阳市**备有限公司应将取得的涉及钢质防火门货款予以返还,并依据合同向河南中**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扣押清单,被扣押部分价值为84228元【650元/平方米×(0.98m×2.37m+1.8m×2.4m)+590元/平方米×(2.98m×2.98m×5+1.48m×2.38m×18+0.98m×2.08m×8+2.38m×2.38m×2)】,此款应当有南阳市**备有限公司向河南中**限公司予以返还。同时南阳市**备有限公司应向河南中**限公司支付1637.793(u003d163779.3×0.01)元违约金。河南中**限公司请求恒**司赔偿其他损失43277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河南中**限公司、南阳市**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初签订电磁屏蔽门合同,约定南阳市**备有限公司为河南中**限公司制作安装电磁屏蔽门,合同价款247182元。2009年3月底河南中**限公司、南阳市**备有限公司签订钢制防火门、电磁屏蔽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价款163779.3元,两合同计价款412961.3元,河南中**限公司建设公司支付了377070.3元(含材料款),仍下欠35891元,现南阳恒**备公司请求支付,予以支持。因反诉河南中**限公司交付的钢质防火门经三门峡市区消防支队消防现场评定为不合格产品,并被拆除与扣押,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反诉河南中**限公司请求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南阳市**备有限公司向河南中**限公司返还货款8422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南阳市**备有限公司向河南中**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37.793元。三、河南中**限公司向南阳市**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891元。四、驳回河南中**限公司、南阳市**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9元、反诉费400元,由河南中**限公司负担819元,南阳市**备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上诉人诉称

南阳市**备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河南中**限公司向南阳市**备有限公司提供了加工防火门的图纸,南阳市**备有限公司也是按照该图纸的要求并征得了河南中**限公司的同意,委托了镇平防盗门厂进行了制作,该工作成果一直在河南中**限公司的监督下制作完成的,完全符合河南中**限公司的图纸要求。河南中**限公司提供的图纸是否按照防火性能所设计,是否经过消防部门的检验,南阳市**备有限公司不得而知。由于该图纸设计是针对特定工程设计的,根本不存在产品定型(即产品形式认可)的问题。只要南阳市**备有限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是按照河南中**限公司的要求制作的,即完全符合合同的要求。并且镇平防盗门厂具有制作防火门的资质,说明该产品具有相应的消防产品身份证标志,而原审判决却以三门峡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所认定的,无《产品型式认可证书》,无消防产品身份证标志为由,认定该产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在计算价值时,将防火门的价格错误地引用为电磁屏蔽窗的价格,也属认定事实错误。在计算违约金时,也是按照总合同价款进行计算的。没有单独列出钢制防火门的合同价款,也属错误;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了南阳市**备有限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在原审时南阳市**备有限公司提出了让河南中**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礼道歉的反诉请求,原审判决对南阳市**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未予审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中**限公司辩称:南阳市**备有限公司违法转包、提供伪造《检验报告》、供应不合格产品,从而给河南中**限公司和灵宝换流站工程都造成了重大损失,南阳市**备有限公司应当对自己的错误行为承担应有的责任,原审法院在充分查明事实真相的前提下,结合实际、尊重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了合理合法的判决。河南中**限公司据此请求驳回南阳市**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河南中**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中**限公司与南阳市**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为有效合同。南阳市**备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河南中**限公司交付钢制防火门和电磁屏蔽窗,河南中**限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约定向南阳市**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该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南阳市**备有限公司向河南中**限公司交付的部分钢制防火门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钢制防火门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但南阳市**备有限公司交付的部分钢质防火门经三门峡市区消防支队消防现场评定为不合格产品,并被拆除与扣押,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该部分钢制防火门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判决南阳市**备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南阳市**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其生产的钢制防火门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被三门峡市区消防支队扣押的产品全部为钢制防火门,而原审判决对0.98m×2.37m、1.8m×2.4m两个钢制防火门的损失按电磁屏蔽窗户的价格650元/平方米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即被扣押部分钢制防火门的损失数额为590元/平方米×(0.98m×2.37m+2.98m×2.98m×5+1.48m×2.38m×18+0.98m×2.08m×8+2.38m×2.38m×2+1.8m×2.4m)u003d83829.44元。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合同价款的1%,原审判决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计算违约金数额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背法律规定,南阳市**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约金数额计算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审判决并未认定河南中**限公司违约,故对南阳市**备有限公司主张河南中**限公司赔礼道歉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妥,南阳市**备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违约损失数额计算有无,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南阳市**备有限公司向河南中**限公司返还货款83829.4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9元,由南阳市**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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