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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辩护人樊煜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无证驾驶豫RA208V6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车站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绿都如意湾小区门口北约30米处,与同向在前行走的路人谢**相撞,造成谢**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违反道路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杨**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杨**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被害人家属拨打110报警,同时人及车辆均留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属主动投案,应当认定自首,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初犯,偶犯,且系过失犯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无证驾驶豫RA208V6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车站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绿都如意湾小区门口北约3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行走的路人谢**相撞,造成谢**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三十二万元,赔偿款已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杨**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证明:经系统查询被告人杨**无违法犯罪记录。

(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报警电话为131××××2717(被害人儿子的电话)。

(4)到案经过,

(5)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事故处理部门扣留肇事车辆。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身份证号码为××的证件持有人,经系统查询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

车牌号为豫R-A208V6豪爵牌摩托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杨*。

机动车状态:逾期未检验。保险终止日:2012-06-07。

(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原件一份:

谢**因头部受到钝性暴力作用造成其后脑损伤导致休克而死亡。

(9)车辆检验书一份:第A2041号2015年9月15日

委托检验车辆型号豪爵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豫R-A208V6

结论:该车所检制动系统前轮制动系统无效、后轮制动性能正常。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灯光系统设备齐全。

(10)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

死者姓名:谢**、女、61岁,身份证件号码:41292619540629422.死亡原因:重度头外伤。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各一份;

附:事故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死者的照片。

2、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宛公交认字(2015)第FA285号

杨**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

(宛)公(交)鉴(酒)字(2015)第02148号

鉴定意见:从送检的杨**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3、证人江*(男,系被害人的儿子)证言:

我母亲出事故的时候我当时也在现场。母亲出事时,我当时在路东准备过马路。2015年10月10日晚上21时30分许,我和母亲谢**从我家车站南路漯河胡辣汤店内出来,回绿都如意湾小区休息。我母亲由东向西过了马路已经正常沿路往南行走了。一辆摩托车从车站南路北边过来,撞在了我母亲身上,将我母亲撞倒在地,随后我拨打了110和120.我母亲倒在了了摩托车西边靠路边,对方摩托车上就一个男同志。后来你们警察在卫**院将他带回队里了。当时对方摩托车也倒在地了,他先将摩托车扶起来,后来过来扶我妈,120急救车来后司机和我一块到了卫**院。事故发生地点在车站南路绿都如意湾小区中线的西边。

3.被告人杨**的供述:

2015年10月10日下午,高玉合打电话给我说污水处理厂那有活,让我喊两人过去。我又给朱**联系,晚上约8点左右我从家出发,先到王*加油站加油,这时朱**给我打电话说他不知道地方,在金牛彩印等我,让我去接他,我也没再加油骑着摩托车沿车站南路由北向南到金牛彩印去接朱**,当走到绿都如意湾北边时前面有树映着看不清,我继续向前走,当走到树影时发现前面有个老太太,摩托碰倒老太太,摩托也倒在地上。我便赶快上前抱着老太太,随后老太太儿子打电话报了警,没一会急救车到了,我坐着急救车一起去医院。随后在医院被你们带到事故大队了。出事前因为有树影着,等到跟前才看到老太太。我看到老太太时她自北向南步行走着。我看到老太太后我赶快刹车也来不及了。摩托车前轮碰到老太太,碰住哪儿我不知道,碰倒后老太太脸朝上倒在地上。车站南路靠着路西侧出的事。当时车速多少我也不知道。摩托车车牌是豫R×××××,摩托车是我儿子杨*的,摩托车没有保险,我没有驾驶证。事故发生时摩托上只有我一人。我在家吃的饭,没有喝酒。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杨**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道路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杨**不符合法律规定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民事部分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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