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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限公司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中**银行货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双方经过对账结算,截至2010年9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2450元,之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万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贷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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