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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张**、中国人寿财**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的委托代理人许**,张**,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谢*诉称,2014年1月15日9时10分许,张**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庄镇辛庄村路口处时,与由谢*驾驶的无号牌民燕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警察大队认定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谢*的损失医疗费15199.68元、误工费10560元、护理费6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24637.8元、精神损害慰抚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261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中国**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谢孩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张*一辩称,豫D号车在中国**公司投保,谢*的损失应由中国**公司承担。

谢*在举证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户口薄、身份证,以此证明谢*及护理人员的身份;

2、宝丰**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3、宝**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以此证明谢*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以此证明豫D号车的资格及投保的情况;

5、宝丰县妇幼保健院证明及工资表、平顶山**宝丰中心汽车站证明及工资表,以此证明谢*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

中国**公司、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依据谢*的申请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谢*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谢*的伤残等级。

经庭审质证,中国**公司对谢*向本院递交的第2、3、4号证据和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0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第3号证据中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且住院期间用药至2014年2月14日,实际住院天数应以30天计算;对第1、5号证据有异议,异议理由是谢*已年满69岁,无劳动能力,宝丰县妇幼保健院、平顶山**宝丰中心汽车站的工资表不规范,无劳动合同,因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应认定。张**和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公司对谢*向本院递交的第2、3、4号证据和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0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3号证据证明谢*受伤后到医院医治的具体情况与细节,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但中国**公司对该证据的认为的理由符合宝**民医院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中显示,该理由成立。第5号证据是相关机关作出,谢*未向本院递交相应机关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规范性文件等证明,不能完全证明谢*劳动收入的具体情况,但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谢*在相关单位从事的工作,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中的部分证明的事项予以采信,中国**公司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5日9时10分许,张**驾驶豫D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庄镇辛庄村路口处时,与由谢*驾驶的无号牌民燕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受伤。2014年1月27日,宝丰**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无责任。

谢*于2014年1月5日被送往宝**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6日计42天,但用药至2014年2月14日为30天支付医疗费15199.68元。诊断为:1、头外伤,左额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2、左上肢软组织损伤;3、额骨骨纤维异常增殖症;4、胸外伤,左侧部分肋骨骨折;5、肝囊肿。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由其子谢**、谢**护理,谢**、谢**无固定收入。

2014年10月11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2014)临鉴字第3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谢*支出鉴定费700元。

豫D号车的所有人是张**,该车在中国**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

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张*一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谢*受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并承担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为此,中国**公司应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就谢*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谢*是否应该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以及是否计算误工损失。根据宝丰县城城市规划及本案庭审中谢*向本院递交的相应证明,能够证明谢*在宝丰县城区居住,并以其在宝丰县妇幼保健院、平顶山**宝丰中心汽车站打零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但谢*已年满69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应再计算误工损失。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谢*的各项损失应该为,医疗费15199.68元,护理费4773.86元(30天29041元/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24637.83元(22398.03元/年11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谢*请求的精神损害慰抚金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慰抚金以5000元为宜。上述,谢*的各项损失计51911.37元。

综上,谢*的损失51911.37元,应由中国**公司在豫D号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谢*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谢*支付各项损失共计51911.37元;

二、驳回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谢*负担300元、由张**负担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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