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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顺利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顺利及其辩护人尤超杰、冷长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丁顺利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某某某珠宝店,趁店内员工不备之机,将店内的一件和田籽料白玉观音及一件观音牌子盗走。据被害人及相关证人证实,被盗玉器成本价值35万元。

2、2014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丁顺利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某某珠宝店,趁店内员工不备之机,将店内的一件包金镶钻翡翠佛盗走。据被害人及相关证人证实,被盗玉器成本价值54.3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丁顺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盗窃,是冤枉的,是被栽赃陷害的。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出被盗物品价值缺乏证据支持,盗窃的实物现在没有到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提出虽然被告人有盗窃前科,但不能以目前证据证明此次被告人犯盗窃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丁顺利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某某某珠宝店,趁店内员工不备之机,将店内的一件和田籽料白玉观音及一件观音牌子盗走。据被害人及相关证人证实,被盗玉器成本价值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玉器照片及相关书证,证实被盗玉器的特征情况。

2、手机为15515521555的通话详单,证实该电话号码的使用人于2014年6月16日上午8点至12点在镇平县石佛寺的活动情况。

3、证人靳某某证言:我在石佛寺镇某某某珠宝店上班。那天上午我和另外一个服务员某青在店里看店。上午11点,有一个30多岁满脸络腮胡子的男人到店里,当时店里还有两名顾客,我在招呼他们。那个络腮胡子男人看中了一个和田*牌子,问某青多少钱能拿,某青给老板打好几回电话都没打通,那个人说跟老板商量好了给他打电话,他去别的地方看看,留了一个电话就走了。到下午,老板到店里发现少了一件籽料牌子,我们就赶紧看店里的监控。从监控上看见那个络腮胡子男人趁我们不注意把柜台里面放的一件籽料牌子装裤子后边口袋偷走了,过一会又在柜台里拿了一个籽料观音装在裤子侧边口袋偷走了。两件货卖价四、五十万,老板说本钱35万。两件货都是籽料,一块是牌子,上面雕了一个花,我没注意是什么花,上面还有几个字。另外一块是挂件,上面雕了一个观音,上面带黄皮,皮是真皮的。

4、证人刘*某证言:2014年6月16日上午11点多钟,我们店来了一个男的大约有三四十岁的样子,他到店里面之后,先到门口处的柜台处坐那里看我们店里面的玉器。没多长时间就过来一个年轻男的,他到店里面转一会看看就走了。先来那个男的还在我们店里面转着看,没多长时间又过来一个岁数大的男的,也是进来看看就出去了。先进来那个男的等一会什么也没有买就走了,当时那个男的先是看中他偷走那个牌子了,我们给老板联系联系不上,那男的走时我们问他一个手机号,他说的那个手机号后来一直是不在服务区。下午4点多钟,老板过来了,他在店里面看看说店里面的籽料观音丢了。后来我们就看店里面的监控,发现先到店里面的那个男的分两次偷走二件玉器。一件是和田籽料白玉观音,上面带黄皮,尺寸多大不清楚,另一件是观音牌子,是刘*甲大师做的,有收藏编号XS3A0402D08,有身份证那么大小。观音的本钱是三十五万元,牌子的本钱是四十八万元。

5、证人冀某某证言:2014年6月16日上午11时许,我和另外一个店员靳某某在店内招呼,忽然进来一个30多岁的男子,他进来后在门口的柜台前看了一会儿,然后他坐下来,让我把一个白玉牌子拿出来,他把牌子放在手中看了一会儿问我多少钱?他最终愿意出到3万8千元,我就去柜台处给老板打电话,在打电话期间那个人就在店内转,我也没有留意他,我一连给老板打了几个电话都没打通,那个人走到我身边问我打通没,我说没有,他说他在别处看中了一只镯子,现在先去拿镯子,等个十来分钟他再回来,我问他电话号码多少,他告诉我他叫李*,电话号码是15824813888,说完他就走了。到下午3、4点时,我们在清点货物时发现少了一个籽料观音和一个白玉牌子(上有礼佛两字),随后通过观看店内监控视频,确定偷我们店内玉货的小偷就是上午在门口我招呼看白玉牌子的那个人,再后来我们就报警了。听老板说这两件货的本钱是35万元,不过这两件货的成色不错,而且还是玉雕玉大师刘*甲做的,所以最低值这个价。

6、证人刘*甲证言:去年王某某托雷某某找我,加工两块和田籽料原石。一块加工成白玉观音,上面好像还有黄皮,一件加工成观音牌子,我记得上面还有礼佛两字,观音牌子还有收藏编号,在网络上能够查到,收藏编号为XS3A0402D08。牌子加工费好像是4万元,观音加工费好像是3万元。当时送来的两块和田籽料大约值个20多万吧。

7、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在石佛寺玉之友商贸城经营一某某某珠宝店。那天上午我不在店内,店内有两个服务员在招呼。大约中午的时候,我到店内发现少了一个籽料牌子,赶紧让盘点货,发现还少了一件籽石挂件。我就让装监控的过来帮忙调取监控,监控上显示大约是11点16分左右店内来了三个人,一个岁数大点提了一个红色的袋子,还有两个年轻人,一个个子低点,在一个服务员的陪同下看镶金货并拍照,另外一个个子高点的年轻人趁服务员不注意把柜台里面放的籽料牌子偷走装口袋了,过了一小会儿,又偷了一个籽料观音。我在和田花了28万买的两块籽石原料,找大师刘*甲加工的,牌子加工费4万,观音加工费3万,成本已经35万了。

8、辨认笔录,经冀某某辨认,证实照片男子为在某某某盗窃玉器的犯罪嫌疑人。

9、视听资料,证实丁顺利实施盗窃的过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4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丁顺利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某某珠宝店,趁店内员工不备之机,将店内的一件包金镶钻翡翠佛盗走。据被害人及相关证人证实,被盗玉器成本价值54.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玉器照片,证实被盗玉器的特征情况。

2、手机为15515521555的通话详单,证实该电话号码的使用人于2014年7月1日上午10点至11点在镇平县石佛寺的活动情况。

3、证人赵*证言:今天上午我和李*在“某某”珠宝店内,10点20分左右进来几个人到店内看货,我给他们介绍,等了一会这几个人走了,只有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没有走,他又看了一会,问了2个镯子的价钱,李*给他说了价钱,他看了有5分钟左右走了。当时店内李*的几个亲戚还在看货,我和李*就去招呼亲戚看货,10点34分左右,这个黑衣男子第二次进入到店内,在店西北角的柜台处看,我和李*都在给亲戚介绍货,也没有注意看他。这个黑衣男子在店西北角站了几分钟,然后走了,我们都没有注意看他。10点54分左右,李*看到西北角柜子的门开了,推柜子门的时候,发现柜台内放的一个翠玉佛不见了,我们在店内找了找没有见。我们就看监控,通过监控看到10点34分进店的黑衣男子趁我和李*在给亲戚介绍货物的时候,在柜台外边用手把柜台的门拨开,伸手去把玉佛拿出来装进口袋,然后就出店门走了。被盗的是一个翠玉佛,满绿色,包的白金镶钻,带一个黑色的绳子,佛大概5公分长,这个佛在店内西北角的柜台内放着,价值100多万,这个佛是老板从广州买的。

4、证人吕某某证言:我店内丢的是一件玉佛,是一个满绿色的翠玉佛,外边包的白金镶钻,大约5公分长,带有一个黑色绳子,是2011年4、5月份在佛山市平州一个市场上买的,花50万元买的,买来后我又包白金加镶钻花了43000元。

5、证人陆某某证言:吕某某开的“某某”珠宝店内被盗一个包金镶钻翠玉佛,这个佛我以前见过,是个好东西。好像是2011年他从广东买的,买回来后我就见了,我问他多少钱,他说佛是花50万元买的,后来又包金镶钻花了43000元。

6、证人刘*乙证言:吕某某开的“某某”珠宝店内被盗一个金包镶钻翠玉佛,这个佛我以前见过,是个好东西,玉佛被盗后他还在石佛寺镇发布信息,悬赏5万元找犯罪嫌疑人。好像是2011年他从广东省买的,他买时我也在广东省进货,买后我就见了,我当时还问他多少钱,他说佛是花50万元买的,后来又包金镶钻花了43000元。

7、被害人李*证言:今天上午我和店里的员工赵*在店内招呼生意,10点20分左右进来4、5个人看货,赵*给他们介绍,等了一会这几个人走了,只有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又看了一会,大概看了5分钟时间这个黑衣男子也走了。当时店内还有我的几个亲戚在店内东边看货,我在给亲戚介绍货,10点34分左右这个黑衣男子第二次进到店内,在店西北角柜台处站着看,我和赵*当时都没注意看他,只顾给我亲戚介绍玉货,这个黑衣男子在西北角站了有几分钟,然后走了,我们都没注意看他。10点54分时我看到西北角柜台的柜子门开了,我就推了下柜子门,然后发现柜台内放的一个翠玉佛不见了,我就赶紧在店内找,在店内没找到,我就看监控。通过监控看到10点34分进店的那个黑衣男子趁我和赵*在给亲戚介绍货物的时候,在柜台外边把柜台门轻轻拉开,伸手把玉货拿走装进口袋,然后走出店门走了。被盗的是一个翠玉佛,满绿色,外边包的白金镶钻,带一个黑色的绳子,佛大概有5公分长,这个佛在店西北角的柜台内放着,我有这个货的照片。玉佛是我丈夫吕某某于2011年4、5月份从佛山市平州一个市场上买的。买玉佛花了50万元现金,后来包金镶钻又花了43000元。

8、辨认笔录,经赵*辨认,证实照片上的男子为在“某某”珠宝店盗窃绿色翠玉佛的犯罪嫌疑人。

9、视听资料,证实丁顺利实施盗窃的过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王某某、李*因店内玉器被盗报案至镇平县公安局,该局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1日立案。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丁顺利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能力。

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苏州市**院判决书、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及相关释放证明,证实丁顺利的前科情况。

4、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丁顺利2009年8月15日因盗窃一瓶酒被行政拘留。

5、搜查笔录,证实通过搜查,在丁顺利住宅的客厅沙发上发现作案挎包一个,在其衣柜内发现作案所穿牛仔裤一条,在沙发下鞋柜内发现黑色皮凉鞋及咖啡色皮鞋各一双。

6、丁**作案所穿衣物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在丁**家搜查出的作案时丁**所穿衣物特征和衣物及相关物品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7、发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丁顺利被抓获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顺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顺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辩解自己没有盗窃和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意见,经查,被告人实施盗窃时有监控录像,盗窃后又有被害人、证人的辨认笔录以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盗物品价值缺乏证据支持,盗窃的实物现在没有到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因被告人实施盗窃后拒不供述赃物去向而无法对被盗物品进行鉴定,但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且能相互印证,故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顺利在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揭东法刑诉第145号刑事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该判决宣告以前又犯本罪,应当对本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顺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7年1月2日止。)

二、限被告人丁顺利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镇平县石佛寺镇某某某珠宝店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退赔镇平县石佛寺镇某某珠宝店经济损失人民币54.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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