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柴献合诉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又名柴**)诉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又名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又名柴**)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进货于2015年8月24日向我借款30000元,2015年10月6日向我借款30000元,有被告郭**书写的借条为证。现被告拒不还款,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钱不是我用的,是柴飞月和赵**让我打的条,这个钱和陈**没有关系,这个钱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郭**因进货从原告柴**(又名柴**)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为其出具了借条一张。2015年10月6日被告又以进货为由,向原告柴**(又名柴**)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当时归还,未约定利息,被告为其出具了借条一张。该两笔借款至今没有给付。经查,被告借原告两笔款,并非用于进货。

另查,被告郭**与陈**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份、档案馆证明一份所证实,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两次借原告柴献合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称该款不是自己用,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借款后的用途,不能证明不是被告所用,但可以证明被告借此款不是用于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告称将此款借给他,可以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为早日解决双方之讼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柴献合借款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