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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尚**因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尚**因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的委托代理人勾深清,被上诉人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马**在胡吉镇北街以加工糕点为业.自1998年开始,尚**在马**处采购糕点,共计10690元。经马**多次追要,尚**认为自己是职务行为,应由胡吉镇政府承担,至今未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尚**自1998年起,在马**处采购糕点10690元,尚**应按约定价格支付价款。尚**认为自己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糕点是职务行为,对辩解理由不予确认。马**要求李**返还果子款的诉请,没有证据支持。对于马**要求返还利息及吃饭费、路费的诉请,因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尚**提供的证据中有3张条(250元),没有尚**签名,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果子款10690元;二、驳回马**对李**的诉求;三、驳回马**的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尚**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尚**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是胡吉镇政府收代办的副主任,从马水勤处购买果品是用来给职工发福利用的,上诉人只是经办人,系职务行为。因此,商水县胡吉镇政府才应当是本案适格被告。况且,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该案所有的欠条皆有尚**的签名,欠条上面没有胡吉镇政府的公章和负责人签名,因此,该欠款是尚**的个人行为,镇政府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对该欠款,马**从来没有放弃追要,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合理,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所有欠条皆有尚怀*本人签名,且欠条上面也没有胡吉镇政府公章和其他负责人签名来确认,同时,尚怀*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购买果品系职务行为。因此,尚怀*因购买果品而产生的欠款行为应当认定系其个人行为。故尚怀*要求胡吉镇政府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该欠款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尚怀*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亦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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