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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张**、郭**为返还财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张**、郭**为返还财险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4月17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返还房产一套或房款345000元,并从李**得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并负担诉讼费;同时将郭**列为本案第三人。南阳**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原判,于2014年10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张**、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与郭**于2002年8月15日在内乡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10年7月郭**与李**相识并同居。2012年2月,郭**与李**通过售房小广告与售房人王**、杜**夫妇联系,并商定房价为260000元。2012年3月5日,售房人王**、杜**与李**在河南**圣公证处办理了《购房交款单更名协议》,将位于南阳市中达房**公司开发的中达·宝城天润苑A区51号楼6单元6层东户商品房预付款单、票据由原名王**更名为李**。2012年3月5日郭**分两次从银行提取现金240000元,从家里又取20000元。2013年3月27日公安局询问笔录,郭**认可购房款260000元系自己支付的,2013年3月29日公安局询问张**笔录,张**也认可购房款系郭**所出。李**于2012年8月28日将以上房产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交款单》通过南阳**证处变更到郭**名下。李**伪造郭**单身证明,于2013年1月30日将以上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交款单再次通过南阳**证处更名到李**名下。2013年2月5日,李**自行到南阳**开发公司与“中达·宝城天润苑”签订了《认购协议》。2013年3月21日,李**向公安机关举报郭**涉嫌重婚。2013年10月8日,郭**犯重婚罪被南阳**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郭**被羁押后的2013年11月25日,李**通过南阳**证处将“中达·宝城天润苑”51号楼6单元602室的认购协议书及交款单更名到案外人赵*名下,赵*支付李**345000元。另查明:郭**与李**之间变更认购协议书及交款单名字时并未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郭**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郭**将大量钱款赠与李**,既非日常生活需要,又未经作为财产共有人的张**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张**的财产权益,且郭**的赠与行为基于其在婚外与李**之间的不正当关系,有悖公序良俗,更有违公平,故该赠与行为无效。综上,李**作为有文化的青年,应当认真对待自己的婚姻,未经依法登记与郭**长期同居,明显欠妥。对双方争议购房款260000元,现查明的事实是,购房当日郭**分两次从两个银行取款240000元,由从家里取得20000元,并于当日交给卖房人王**,结合公安局询问郭**、张**的笔录中两人也认可购房款系郭**所出,本院调查询问王**,王**也认可交款当日是郭**向其交的房款,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认可该款系郭**所交。李**辩称购房款260000元是其家庭出资,但在法定期间内并未提交证据,庭审后李**提交了5份证人证明,但张**、郭**不予质证,该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对此不予采信。同居期间的装修及所购家用电器双方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应视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每人各分得42500元。李**在郭**被羁押后连同与郭**非法同居期间共同所购家用电器和装修部分一并出售,所得财产据为己有,其行为属非善意的取得,且对售房(含家电和装修款)所得345000元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李**返还张**、郭**人民币302500元,利息从起诉2014年4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张**、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房产系原审第三人出资购买错误,该房产系上诉人家人筹资购买;判决上诉人返还302500元并支付利息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郭**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张**、郭**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所认定事实是否准确;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上诉人李**在二审时,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及购房协议,证人王**证言,证明争议房产系上诉人李**购买;提交了装修费用清单、收据、证实装修费用系李**所支出;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张**、郭**认为以上证据均非新证据,均不予质证,不予认可。上诉人李**当庭申请证人李**、李**出庭作证,证实,李**买房时,二人一同来给李**送来购房款200000元;证人宋大收出庭证实,李**买房时,自己与朋友一道来给李**送50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张**、郭**对证人出庭证实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李**和李**李**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只证实送钱,不能证实所证款项确切用于何处;宋大收证实的只是案外人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在二审中提交的公证书、购房协议、证人王**证言及清单、收据均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李**宋大收、李**的证言均不能证实买房时的确切情况,均不能抗辩原审查明的购房当日,郭**分两次从两个银行取款240000元,由家里取得20000元,并于当日交给卖房人王**所采信的证据,根据“证据优势”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观本案案情,被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郭**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人郭**将大量钱款赠与上诉人李**,未经财产共有人张**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张**的财产权益,但被上诉人郭**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对共同财产中自己享有的部分进行处分,且被上诉人郭**的赠与行为是基于骗取上诉人李**的信任,为达与上诉人李**婚外同居的目的,有悖公序良俗,其行为构成了犯罪并对此受到刑罚,故该赠与行为中属于自己权利之外的部分行为无效,上诉人李**应返还给被上诉人张**130000元,关于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郭**同居期间所购买家庭用品及装修支出,被上诉人郭**无证据证实是其出资,上诉人李**提交了该方面的清单和收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的民事诉讼原则,应当认定为上诉人李**对该部分出资。故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返还张**人民币13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129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5180元,由被上诉人郭**负担7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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