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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诈骗、胡*、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诈骗罪,被告人胡*、王**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李**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开封鑫**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被告人陈**、胡*、王*及其辩护人郑**、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14点45份,被告人陈**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和驾驶证来到开封鑫**限公司,假冒柳卫民名义与该公司签订合同,交付押金1万元和租金3200元,将车牌为豫B×××××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骗走。次日,该车在江苏省邳州市尚典宾馆门前以82000元价格交易。2013年10月31日,陈**谎称要续租5天,向该公司账户转款2000元。续租期满后,陈**失去联系。后经价格鉴定,被骗丰田凯美瑞轿车的鉴定价格为135000元人民币。

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胡*、王*伙同马*乙(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在江苏省邳州市尚典宾馆门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82000元从刘*(另案处理)处收购了豫B×××××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后胡*以8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马*甲,马*甲发现该车系赃车后报警。案发后,豫B×××××丰田凯美瑞轿车已发还车主王**。

2015年6月5日,被告人陈**在登封市阳城路未来宜居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于同日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王*明知机动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系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被告人胡*、王*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受害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称被告人陈**在这次租车之后又要求租更贵的车。要求对被告人陈**从重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胡*、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本案涉案车辆的评估价值135000元偏高。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被告人王*属于自首。请法院在考虑被告人王*的减轻和从轻条件下进行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4点45份,被告人陈**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和驾驶证来到开封鑫**限公司,假冒柳卫民名义与该公司签订合同,交付押金1万元和租金3200元,将车牌为豫B×××××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骗走。次日,该车在江苏省邳州市尚典宾馆门前以82000元价格交易。2013年10月31日,陈**谎称要续租5天,向该公司账户转款2000元。续租期满后,陈**失去联系。后经价格鉴定,被骗丰田凯美瑞轿车的鉴定价格为135000元人民币。

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胡*、王*伙同马*乙(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在江苏省邳州市尚典宾馆门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82000元从刘*(另案处理)处收购了豫B×××××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后胡*以8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马*甲,马*甲发现该车系赃车后报警。案发后,豫B×××××丰田凯美瑞轿车已发还车主王**。

2015年6月5日,被告人陈**在登封市阳城路未来宜居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于同日归案。被告人王*于2012年12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3月9日被告人王*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报案材料、虚假身份证和驾驶证、汽车借用及补充合同、收据、银行转款明细、购车协议、扣押清单和领取凭证、抓获证明、投案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董*、马**、刘*、马**的证言、被告人陈**、胡*、王*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开封**证中心关于凯美瑞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王*、明知机动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系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被告人胡*、王*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称王*在本案中属于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地位的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后果、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胡**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王**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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