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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有限公司与张**、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诉被告张**、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协商租赁房屋协议一份,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合同未到期,可是原告人租赁5个月,现在房主徐**、王*拿出房产证为140293-1号来要回房子,并且赶原告走人,并且说谁给你签订的转租协议你们去找谁。原告直接转账王**7万元,被告张**收到现金7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被告有权返还原告7万元。现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租赁协议,退回转让费140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且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身份。

3、租赁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属实。

4、实际房东徐**与唐**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租赁房屋不是被告所有,系其租赁徐**的。

5、翟**与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翟**与原房主签订的租赁合同。

6、租赁房屋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号宛市房共字第1040293-1号。证明原房主真实有效,房屋不属被告人所有。

7、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翟**与被告张**、唐**租赁合同收条受到翟**七万元整。

8、转账条复印件两份。证实原告翟**转账张**丈夫王**转账回执单,总计70000元整。

二被告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1年4月1日,案外人徐**将自有房屋南阳市新华路110号门面房委托侄女王*代为出租,王*与被告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徐**)将座落在宛城区永泰小区的房屋租赁给乙方(唐**)使用;二、租赁期从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租期定为叁年。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且不承担一切责任:1、承租人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不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十一、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无权转让房屋。”双方签订协议后,唐**使用该房屋经营杨孝业胡辣汤,后唐**又和被告张**一起使用涉案房屋经营瑞家滋补鸡汤。

2013年5月12日,被告唐**、张**与翟**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第一条,甲方(唐**、张**)将坐落于南阳市新华路110号建筑面积为69.8平方米门面房(一下简称该房屋)出租给乙方(翟**)使用,转让费拾肆万伍仟元,由乙方翟**交于甲方唐**、张**。第二条,租期叁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租赁期满前叁月内,双方协商是否续约。第三条,该房屋租金为大写每年伍万元整……第五条,甲方应保证房屋出租的真实性、合法性,因该房屋存在用途或权属争议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按照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第七条,因甲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租金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甲方多收部分予以退还,如有押金或转让费应一次性退还乙方,同时甲方按违约当年的年租金标准作为违约金赔偿乙方,若甲方支付违约金不是以弥补乙方实际损失的,乙方有继续追偿的权利,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乙方按违约放年的年租金标准作为违约金赔偿甲方,租金按实际天数计算,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当日,翟**向唐**支付半年房租及转让费70000元,张**出具收条“收条应收壹拾柒万圆整,实收柒万圆整,下欠十万圆整。(下欠款十日内付清)。2013.5.12日张**”。翟**用该涉案房屋经营美特斯邦威童装。

翟**经营到2013年10月时,案外人徐**委托代理人王*发现唐**未经本案涉案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擅自将该门面房转租给翟**,要求与翟**另行签订合同,遂于2013年10月29日与翟**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徐**)将座落在宛城区新华东路的房屋租赁给乙方(翟**)使用;二、租赁期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租期为两年……每年租金捌万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翟**向王*支付一年房租捌万元整。现原告翟**因被告唐**、张**无权转租涉案房屋造成签订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上述三份房屋租赁协议所写租赁房屋系同一房屋,即新华**小区1幢1楼110号房产,所有人系徐**、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唐**、张**与原告翟**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唐**与张**并没有经过所承租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故双方签房屋租赁合同系部分无效合同,原告翟**请求解除与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合同违约条款约定,因甲方(唐**、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租金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甲方多收部分予以退还,如有押金或转让费应一次性退还乙方(翟**)。因二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顺利使用房屋,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请求被告退回转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张**向原告翟**出具收条,其所收到70000元应予退回原告,原告翟**庭审中称向张**丈夫王**两次银行转账共计70000元,该部分金额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翟**与被告唐**、张**于2013年5月12日所签的租赁协议。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返还原告翟江涛转让费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原告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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