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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献、柴慧兰与张**、封丘县**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献、柴**、张**与被上诉人**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田*献、柴**于2015年4月22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150000元,诉讼费用由张**、封丘黄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田*献、柴**、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2月11日6时许,田*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县长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公里处,尾随撞住张**驾驶的豫G×××××号牌普通低速货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田*受伤,豫G×××××号牌小型轿车乘坐人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5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07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张**驾驶超载、未定期进行检验、安全措施不符合国家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田**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田*的交通违法行为对该起事故的造成所起到作用较大,张**的交通违法行为对该起事故的造成所起的作用较小,田**无交通违法行为。田*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无责任。田*献、柴慧兰系田**之父母,系长垣县孟岗镇石头庄村民。

另查明,张**为其所驾驶豫G×××××号牌普通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于2008年3月11日挂靠于封丘黄**公司,双方签订有汽车运输营运协议书,约定张**每月支付服务费50元,并按封丘黄**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费用由张**承担,并约定三个月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协议自动失效。事故发生时,豫G×××××号牌普通低速货车未投保交强险,田*献、柴慧兰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张**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封丘黄**公司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尾随撞住张**驾驶的机动车,田*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张**驾驶超载、未按规定检验,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亦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所驾车辆的乘坐人田*欣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田*欣死亡后,其近亲属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张**的车辆虽在2008年挂靠于封丘黄**公司,但事发时未提供仍在封丘黄**公司挂靠的证据,因此,封丘黄**公司不应与张**承担连带责任。张**作为豫G×××××号牌普通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未投保交强险,按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未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田*献、柴**请求的损失有:丧葬费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计算六个月,计款19402元(38804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按河**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计款188322元(9416.10元×20年),以上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07724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因张**未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110000元,下余97724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张**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29317.20元,田*献、柴**要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献、柴**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39317.20元;二、驳回田*献、柴**对封丘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田*献、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田*献、柴**承担2800元,张**承担500元。保全费120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田*献、柴**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车辆没有在封丘黄**司挂靠是错误的。张*新与封丘黄**司签订有《汽车运输营运协议书》证明了二者是挂靠关系,封丘黄**司当庭也予以认可。其辩称张*新在2010年以后没有缴纳过管理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的挂靠协议没有解除,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仍是封丘黄**司。故封丘黄**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张*新是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是错误的,应当是封丘黄**司。双方协议中的第一条也约定了封丘黄**司统一管理服务并收取管理费,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是封丘黄**司疏于管理所致,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田*献等人承担诉讼费过高;驳回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这封丘黄**司与张*新共同赔偿各项费用15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张**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车辆没有在封丘黄**司挂靠是错误的。张**与封丘黄**司签订有《汽车运输营运协议书》证明了二者是挂靠关系,封丘黄**司当庭也予以认可。其辩称张**在2010年以后没有缴纳过管理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的挂靠协议没有解除,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仍是封丘黄**司。故封丘黄**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张**是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是错误的,应当是封丘黄**司。双方协议中的第一条也约定了封丘黄**司统一管理服务并收取管理费,故应当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判决封丘黄**司与张**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封丘黄河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11日,而张**与公司签订的汽车运输营运协议是在2008年3月11日签订,协议约定张**三个月不按规定交给费用,协议自动失效;同时约定,张**在任何条件下的行车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负。张**在2008年3月11日签订协议后,交过一年的服务费,至今再未交过服务费,公司与张**也联系不上,也无法为其提供服务,按照协议约定,在2009年6月11日起,双方签订的协议已自动失效。其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也不是车辆的劳动者,不实际控制车辆,不参与利润分红,也没有任何过错,张**是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封丘黄河公司应否与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挂靠期间,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可进行控制、支配,获取运行利益。本案中,封丘黄河公司与张**之间在2008年3月1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挂靠协议,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到期后失效条款,上诉人张**在合同到期后没有及时续签,双方的挂靠关系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后不复存在。故二上诉主张继续存在挂靠关系的上诉理由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的处理问题。因本案事故发生后,有关肇事人员已经被刑事追诉,故上诉人田**等人要求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3元,由田*献、柴**负担76元,张**负担30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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