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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河南坤**有限公司、张*、河南国**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司)、张*、河南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坤**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会涛,被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卫乘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伟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张*、宋**以被告坤鹏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被告国**司承建的平顶山**小区一标段5号楼工程。因工程需租赁一批钢管、扣件、顶丝、管头,经与原告协商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费、租赁期限、租赁物赔偿办法以及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后应全部归还物资结清账款,否则增收总租金20%。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共计租用钢管78170.5米,扣件49851套,管头2750个,顶丝300个。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结清租赁费和归还全部租赁物资,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明显违约。经清算,截止2014年5月13日,被告张*丢失钢管2730.3米,扣件7965套,管头453个,顶丝26条、扣件螺丝168条、顶丝比帽32个、顶丝底座16个、共计价值为83643元,下欠租金147535元,违约金40213元。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租金147535元、赔偿金83643元、违约金40213元,共计271391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坤**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相关责任。2、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国**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我公司认为是滥诉,起诉中陈述我公司为发包方,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原告的欠款,这种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张*是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来说,这个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但是我公司依法把劳务分包给了本案的坤**司,张*如果是以坤**司的名义租赁原告的租赁物,应由坤**司承担责任。如果张*以个人名字租赁原告的租赁物,应由张*个人承担责任。我公司没有责任,因此要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另外,我公司已经依约支付了鹏**司85%的劳务费,支付数额远远超出了坤**司劳务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平顶山**建筑材料租赁部为出租方,刘某某为该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平顶山市德馨苑小区一标段5#楼项目部张*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租赁出租方钢管、扣件、顶丝、管接头,价格分别为0.010元/米/天、0.005元/个/天、0.040元/套/天、0.020元/个/天。租金结算为租赁费按日计取,每40天结清上月租赁费,如逾期不交承担违约责任,按租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丢失租赁材料,承租方应按提交赔偿时的市场价以现金形式赔偿或购买实物赔偿出租方。承租人租赁每批租赁材时,应提前三日通知甲方,租赁的每批租赁材料的规格、数量、租赁时间日期,以发货租赁单为准;合同到期如未另立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时归还物资的,则视为租赁合同实际延续,照常计取租赁费;因本合同因起的民事诉讼,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合同中作为承租方平顶山市德馨苑小区一标段5#楼项目部张**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系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上述租赁合同签订生效后,平顶山市湛河区富煌建筑材料租赁部依约履行合同,作为该租赁物实际使用人的坤**司和张*未依约支付租赁费。截止2014年2月份,共计欠原告租赁费141065元,未归还的钢管8803.4米,扣件12058套,管头465个,顶丝59条。2013年5月13日,经结算总租金为201065元,被告已付60000元,下欠未付租赁费147535元;尚有2730.3米钢管、扣件7965套、管接头453个、顶丝26条、扣件螺丝168条、顶丝顶帽32个、顶丝底座16个未予退还。平顶山市湛河区富煌建筑材料租赁部的业主韩**为此起诉要求承租方支付租赁费147535元,违约金40213元,赔偿丢失2730.3米钢管、扣件7965套、管接头453个、顶丝26条、扣件螺丝168条、顶丝顶帽32个、顶丝底座16个,如不能返还要求按照约定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5元、管接头每个5元、顶丝每条13元、扣件螺丝每条0.5元、顶丝顶帽每个3元、顶丝底座每个5元的市场价赔偿83643元。

另查明,2012年9月20日坤**司作为工程劳务分承包人,张*作为坤**司的代理人和实际施工人与国**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图纸设计、图纸会审、变更、核定单范围内基础、主体、粉刷、屋面、地面工程的人工、周转材料(除原材)机械设备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用,管理费用,及临时设施搭建人工费。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国**司支付给了坤**司及张*劳务费及材料费等。后国**司与和张*终止了施工合同。原告多次找国**司和张*催要租赁费及租赁物,经张*同意国**司于2014年2月退还给了原告张*租赁原告的部分租赁物,但大部分租赁物丢失未予退还。原告起诉后,对张*未归还的租赁费,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4年5月13日开庭之日,要求支付期间的租赁费及赔偿丢失的租赁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周转材料租赁单、结算凭证等书证,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被告坤**司所承包施工的平顶**小区一标段5#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履行施工合同,张*与原告韩**经营的平顶山市湛河区富煌建筑材料租赁部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与坤**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韩**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张*未依约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被告张*的行为已构成对债务的迟延履行。经核算,截止到2014年5月13日,张*尚欠原告租赁费147535元,应予以清偿。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张*应向原告韩**赔偿丢失的2730.3米钢管、扣件7965套、管接头453个、顶丝26条、扣件螺丝168条、顶丝顶帽32个、顶丝底座16个,如不能返还要求按照约定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5元、管接头每个5元、顶丝每条13元、扣件螺丝每条0.5元、顶丝顶帽每个3元、顶丝底座每个5元的市场价赔偿83643元。张*未履行租赁合同约定中承租方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偿还租金、并支付赔偿金并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合同总租金201065元的百分之二十即40213元计算的违约金明显偏高,应予以调整。考虑案件事实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为未付租金14753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坤**司违法出借施工资质,违反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存在过错,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原告韩**的其它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坤**司的其它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支付租赁费147535元,赔偿款83643元,合计231178元及违约金(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14753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对前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其对河南国**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1元,由原告韩**负担577元,被告张*、河南坤**有限公司负担4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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