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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罗县**有限公司与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博罗县**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园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深圳**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一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或被告一指定的第三方工厂(被告二)供应液化石油气,被告一及被告二于每月向原告以现金方式结算或在被告一提前预付款中扣除,每月30日为结算付款日期,结算期内货款应在此期间内结清。如当期货款不能结清,原告即行有权将月结改为现付,并可向被告一、被告二行使对未结清货款本金责任的追索权。另协议约定原告与第三方(被告二)之间的合同纠纷由被告一承担,截止至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三方对账确认,被告一、被告二共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59659.60元。两被告拖延支付上述货款的行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59659.6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上述货款的利息人民币18176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4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并计算利息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一主体资格。

3、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二主体信息。

4、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原告、被告一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

5、对账单,证明被告一、被告二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共计259659.6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一供应瓶装及槽车装液化石油气,并由原告负责配送至被告一指定的第三方工厂;由此引起的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一切合同纠纷均由被告一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定价方式、结算方式(现结、或者预付款中扣除、或者月结30天)、双方责任、管辖地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经被告一指定向被告二配送石油气,至2014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经书面对帐,被告一、被告二共同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5965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一、被告二拖欠原告货款259659.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了《合作经营协议书》、月结对帐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一、被告二偿还货款25965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货款的最迟月结30天,鉴定双方2014年6月份对帐,故原告诉请利息可从2014年8月1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一、被告二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博罗县**有限公司货款259659.6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超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8元,由被告郑**、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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