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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肖*为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公司)与被上诉人肖*为合同纠纷一案,肖*于2014年9月28日向南阳**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挂靠合同;2、责令路**公司把豫R982J6货车过户到肖*名下并支付违约金150元。在诉讼过程中,路**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依法驳回肖*的诉讼请求;2、判令肖*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肖*与路**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肖*自愿将牌照号为豫R982J6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挂靠在路**公司名下经营。路**公司代为肖*办理车辆营运手续,统一组织驾驶员及车辆的年度审验,协助肖*处理行车安全及商务事故。肖*缴纳服务费每月50元。该车辆所有权归肖*所有,路**公司收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肖*必须到路**公司主管部门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一次性交清保费。因特殊情况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结清所有经济利益及车辆挂靠手续,方可解除合同。合同一经签订生效,双方自觉履行不得违约,否则,处以违约金50000元。双方按照合同履行至2014年。肖*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肖*于2014年10月8日,邮寄信件通知路**公司解除挂靠合同,同日邮件被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合同的解除问题。双方签订挂靠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肖*主张解除双方的挂靠合同,且支付违约金。合同纠纷有约定从约定,双方约定因特殊情况一方解约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肖*出示编号为907060476974的顺丰速运单复印件证明进行书面通知,路**公司抗辩称没有收到通知且要求肖*提交书面通知的底稿,肖*未提交,但经肖*提交该编号顺丰速运快递的网络回执查询,可证明肖*方已于2014年10月8日通知路**公司解除挂靠合同。本案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合同中约定解除的前提是特殊情况,合同中并未约定解约的特殊情况范围,视为未约定解约的条件。现一方坚持解除合同,且履行了通知义务,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次月即2014年11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予以解除。故路**公司反诉请求继续履行挂靠合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车辆的过户手续系合同解除的附随义务,路**公司路**公司有义务协助肖*办理挂靠车辆的相关手续。二、关于双方请求的违约金问题。肖*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路**公司违约事实,其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路**公司亦无提交证据证明肖*违约的事实,故路**公司请求肖*赔偿违约金10000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肖*与被告南阳**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豫982J6轻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合同予以解除。2、被告南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肖*将豫982J6轻型普通货车过户到其名下。3、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反诉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均由被告南阳**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路**公司上诉称:肖*起诉解除双方的挂靠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肖*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因特殊情况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时,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结清所有经济利益及车辆挂靠手续,方可解除合同。原审判决以肖*用顺丰速运单作为解除合同的通知没有法律依据。肖*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路**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肖*答辩称:肖*由于车辆自用,对自己的动产有权决定车辆的用途。解除通知通过邮寄送达有签收单为证,合同履行期为一年,已经到期不用继续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肖*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是否应该支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肖*与路**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自觉遵守、严格履行。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间,故该挂靠协议应属不定期合同,肖*于2014年10月8日向路**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依约履行了《车辆挂靠合同》中约定的通知义务,系对合同解除权的正当行使,经原审法院查询核对肖*寄出快递单号,已经认定该快递邮件被签收,路**公司上诉称其并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未提供扎实有效证据支持,对此不予采信。路**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通知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审判决判令本案所涉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予以解除并无不当。在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相应终止。肖*要求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是路**公司履行合同法规定的附随义务,同时也是谁经营车辆谁承担风险的法律原则的体现,更是恢复车辆所有权实际情况应进行的法律登记行为,因此,原审判决判令路**公司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亦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路港货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南阳市宛**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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