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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国营与郭**、第三人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郭**、第三人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及委托代理人宁**,被告郭**、第三人苏**及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营诉称,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签订树木买卖《合同书》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3700多棵杨树卖给原告。根据约定,价格为32.7万元。被告郭**负责办理一切手续(育林采伐证)。合同还约定,原告郭*营先付给被告郭**定金伍万元整,等被告在30日内把采伐证给原告郭*营开始伐树时,原告郭*营再付给被告郭**拾伍万元整,原告郭*营把树伐完,把下余被告郭**钱全部付齐,原告郭*营才能车人离去。合同签订后,原告郭*营又按约支付定金伍万元,由被告郭**同人苏**代被告收取,可被告郭**不按合同履行,违约迟迟不办理采伐证,已经逾期两个多月。致使原告郭*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郭*营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郭*营订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签订树木买卖合同属实,第三人收取款50000元定金属实,原告诉的被告不履行合同不按时办理采伐证不属实,采伐证办了,原告郭**给郭**打电话说树木行情落了,让50000元定金返还原告,树木不要了。2013年9月11日下午两点多,在郭**的车上,郭**将47000元树款交给第三人苏**了,之后苏**给了郭**48500元,郭**点完钱后将8500元又给了苏**,并且让苏**给他打20000元的欠条,苏**不同意,郭**让苏**下车送笔的时候把车开走了,郭**当时也在车上坐着,并把郭**一直拉到宝丰县闹店镇转盘处放下,当时郭**给了郭**100元做路费。原告要求返还100000元没有理由。

第三人苏**述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第三人收原告50000元定金也属实,被告郭三欣给原告郭**也把采伐证也办了,原告说他不要树了,第三人办采伐证也花了不少钱,双方协商退树款时,经被告郭三欣退给苏**47000元,苏**又找1500元共48500元,苏**将此款给原告时,因差1500元不足50000元,原告不同意,原告说拿走40000元,下余10000元安置够再过来拿,说成时第三人交给原告郭**40000元,第三人要求原告郭**将原先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50000元定金条给抽掉,原告称没带条子,后开车拉着被告走了,当时第三人到宝丰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报警。按照法律规定给付订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无权要求返还订金,要求驳回原告郭**的请求。

原告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2月6日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郭**卖给原告大小树3700多棵,价值32.7万元的事实及履行情况。2、2013年2月10日第三人给原告定金50000元的收到条一份,证明第三人苏**收到原告郭**50000元买树定金的事实。

被告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苏**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合同没有约定采伐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按合同约定。2、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号为豫(0143767))一份,证明第三人苏**及被告郭**按合同约定给原告郭**办理了采伐证。3、收款条一份,证明第三人收到原告50000元订金给树主杨**40000元,杨**又将40000元退给第三人。4、第三人苏**给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杨**收到第三人40000元并将该款退还了第三人。5、宝丰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苏**曾报警称第三人将40000元交给原告郭**后,原告郭**未给第三人苏**打条子,原告郭**开车跑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对原告郭**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苏**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郭**和第三人苏**持有的合同不一致,其中合同第三项,原告郭**持有合同中有30日的办采伐证的期限,第三人苏**及被告郭**持有的合同没有30日办采伐证的期限,对2号证据无异议。

原告郭**对第三人苏**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在该合同中定的有30日书写的痕迹,复写与手写不一致时应以手写为准。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在2013年9月10日办证,早已超过30日办证期限,该采伐证的持有人是杨**,并不是给原告办理的采伐证,不能证明按合同履行的义务。对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原告郭**无关。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报案时间点与发案的时间不是同一时间,另外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将40000元付给了原告郭**。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郭**提交的1、2号证据,第三人苏**提交的1、2、3、4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苏**提供的5号证据,因李**出所未进行处理,无处理结果,对第三人苏**是否给付原告郭**40000元买树款未认定,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6日,经第三人苏**介绍,由被告郭**代替杨**与原告郭**签订买卖合同一份,杨**将37000棵杨树以32.7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郭**,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郭**交给第三人苏**买树定金50000元。第三人苏**将买树定金50000元给付杨**40000元,给付郭**5000元。合同约定由被告郭**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证。被告郭**及第三人苏**在办理林木采伐证过程中,原告郭**提出不买树了,要求被告郭**返还买树定金。2013年9月10日晚上,被告郭**电话通知原告郭**,次日返还购树款。2013年9月11日原告郭**到宝丰县城找到被告郭**一同到宝丰县李庄乡找第三人返还购树款。当天,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见面,双方因退款的具体数额发生争执。

庭审中,第三人苏**称其给原告郭**购树款40000元后,要求原告郭**将其出具的收到原告郭**买树定金50000元的条子退还给第三人苏**,但原告郭**称没带买树押金条子,第三人苏**要求原告郭**出具收到返还40000元购树款时,原告郭**称没有带笔让第三人苏**找笔,第三人苏**下车找笔时,原告郭**驾车走了。接着,第三人苏**向宝丰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接警并无结果,原告对第三人的付款及报案不予认可,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给付第三人购买杨**购树定金50000元,对该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后因原告不再买树要求被告返还购树定金,被告将已收取第三人给付的定金45000元和杨**给付被告的劳务费2000元共计47000元返还给第三人,该事实第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第三人是否已退还给原告40000元购树定金款,第三人虽然向宝丰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报案,但因派出所未对该事进行调查取证,该事是否发生无法确定,同时原告不承认收取第三人40000元,第三人又无其它证据证明将40000元给付原告,故此,第三人已返还原告购树款40000元的抗辩理由,其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购树定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因该买卖合同实质经双方同意已协商解除,故不符合双倍返还定金的条件,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替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事后得到杨**的认可,同时购树定金被告已将所收取的全部返还给了第三人,让第三人返还原告,故对被告辩称的不承担返还原告购树款的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称已将收到原告购树定金5万元退还原告40000元,同意再退原告1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履行约定,不应退还定金的意见,因本案中被告已同意退还原告定金并已将定金交给第三人返还原告,故对返还定金一事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对第三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苏须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郭*营购树定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国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郭**负担1150元,由第三人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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