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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吕**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人吕**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吕**与吕**系同村邻居。双方的房屋均座北朝南且东西相邻,吕**的房屋在东,吕**的房屋在西。吕**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东至:本户山墙外根;西至:本户山墙外根;南至:本户前墙外壹拾伍米壹处;北至:本户房后滴水。”其土地使用面积为南北长20.5米,东西宽10.4米。吕**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东至:本户山墙外根;西至:本户山墙外零点玖米处;南至:本户前墙外拾肆米肆处;北至:本户房后滴水。”其土地使用面积为南北长20.5米,东西宽11.3米。2011年,吕**欲修建围墙与吕**发生纠纷。经村组及土地部门的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吕**认为吕**阻挡其修建院墙,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2014年3月25日,卢氏县人民法院组织现场实地勘验。双方当事人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东明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共同参加,并制作勘验笔录。依据双方提供的土地使用证进行实地丈量:吕**的院子西边实况与其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上显示的图形不符;吕**与吕**双方土地使用证上显示的东西方向长度与实际占有不符,双方的土地使用证上显示的东西长度有重叠现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吕**与吕**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执,而双方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有瑕疵且相互冲突,不能作为有效依据使用,双方应到相关职能部门处理。故对于吕**请求,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吕**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吕**不服,上诉称:1、吕**在頒发土地使用证时经过土地部门实际丈量,頒发土地使用证后没有改建,在原址上修建院墙,不存在侵权。2、原审法院组织丈量时,吕**实际占有的靠西边的36公分土地,没有计算;吕**西边邻居的山墙实际占有吕**的部分宅基地,原审法院丈量时没有考虑。3、原审查明吕**的院子西边与土地使用证上图形不符,证明吕**的土地使用证错误。原审认定双方的土地使用证存在重叠,要求土地部门确权的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吕**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吕**答辩称:1、吕**改建房屋时,调整了房屋的座向,导致吕**房屋东南角向西偏移几十公分,吕**欲侵占该几十公分修建院墙,并非在原址修建院墙。2、双方发生纠纷后卢**民法院组织土地部门现场丈量,发现双方的土地使用证发生重叠,丈量结果合理合法,依据的参照物符合土地测绘规定。3、吕**认为吕**的土地使用证存在错误,应申请土地部门撤销吕**的土地使用证,不是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吕**的土地使用证无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吕**称其在原址上修建院墙,遭到吕**阻挡,吕**称吕**不是在原址修建。原审在审理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东明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实地勘验丈量,认为双方现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上显示的东西长度有重叠现象。吕**应先到有关人民政府请求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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