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季**与郑州元**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茂云诉被告郑州元洲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站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00020120346),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装修原告儿子在焦作市众成花园1号楼2单元26号楼104房屋,合同总价款为:94643元。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60日,被告实际开工期为2012年9月27日。合同实施过程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装修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第一,被告在未与原告沟通的情形下擅自出具效果图,原告就该问题曾多次与其沟通要求改正,但问题仍迟迟得不到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主材列表,但被告迟迟不予提供。2012年9月选定主材后,被告的设计师便不再参与施工工作,被告始终没有出具效果图,特别是对原告反复强调的卧室与客厅相邻墙成45度的要求,被告也置之不理,导致卧室与客厅整体设计毫无美感。

第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错误频频,并且部分装修工作至今没有完成,例如:装修过程中适用图纸与原告房屋户型不符;三个室内门出错,一个室内门样式弄错,另外两个位置装反;卫生间漏水,导致楼下邻居多次上门反映情况,影响邻里关系;卫生间面盆下水管、抽油烟机、玻璃门门吸至今未安装,入户花园主卧防护栏亦未依约拆除等等。

原告就以上问题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整改并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置之不理。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60日,然而自2012年9月27日正式开工至今将近两年,被告就整个装修工作目前仍未完工,更没有竣工验收,导致原告及家人至今不能入住。根据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2.4条约定,因被告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被告需支付原告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第114条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将没有完工部分装修完成;完工后履行竣工验收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53321.66元(暂自2012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540天);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不存在未完工的事项。

1、原告诉称被告未出具效果图、卧室与客厅相邻墙未成45度,室内门样式弄错位置相反,花洒装反不在指定位置,餐桌灯装反,卫生间面盆下水管,抽油烟机,玻璃门吸未装,防护栏未拆除等未完成事项或施工错误均严重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佳美量贩式家装活动细则》、《元洲佳美量贩385报价模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室内家居装饰工程设计方案》《元洲佳美量贩式装修--主材订购单》《装修工程施工项目增减项变更单》等,其约定内容不包含上述事项,上述事项都是工程完工后,原告儿子又提出来的,被告认为双方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并无完成上述事项的义务。

2、餐桌灯、卫生间面盆下水管,抽油烟机都是原告通过网购或市面自行购进的,不在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装修主材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无安装的义务。

3、被告系按双方约定及合同要求进行施工,且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及其配偶冉女士经常到现场查看施工效果图和工程进度,并未对被告的施工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曾对合同约定范围外的事项提出特别要求,其所提出的合同外的上述未完工事项均是在工程竣工后。

4、工程完工后,被告在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递交了竣工验收通知书,通知书要求7日内结清工程余款(15%中期款和5%尾款),原告进行竣工验收后,根据通知书和《装饰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2012年12月15日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余款16408元,这期间原告也未曾对被告装修工作提出任何异议。

二、原告诉称工期延误与事实不符,且延误的原因也不是被告单方行为造成的。

1、工程实际完工是2012年12月9日,被告在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递交了竣工验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原告在3日内验收,并要求接到通知后在7日内结清工程余款16208元,原告接到此通知且通过竣工验收后,于2012年12月15日向被告结清了剩余工程16408元(中期款加尾款),可见双方认可的正式完工日期是2012年12月11日,只比原定工期60日多了16天,而不是原告称的延误至起诉日。

2、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合同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若工程未通过原告验收,则原告也不可能在2012年12月15日结清工程余款(中期款加尾款)。对于结清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在其诉状中也予以确认。

3、工期多用了16天,是多种因素造成的,不仅仅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如施工期间原告进行工程项目主材升级,原告自购主材的安装等等,被告认为工期进行相应顺延更为合理。

三、对于原告诉称的卫生间漏水问题,被告承认该问题确实存在,但被告已派人进行了现场修复,且最终修复效果也通过了原告所属物业公司的验收,若保修期内,被告的装修工作出现其他问题,被告仍愿意积极进行修复,尽最大努力让原告满意。

被告称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违反合同义务;2、被告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1份。

证据2、收据3张。

证据3、房屋现场照片。

证据4、与设计师QQ聊天记录。

证据5、与设计师电话录音。

证据6、主材订购单。

证据7、广告宣传页(2张)活动赠品列表。

证据8、室内家具装饰工程设计方案。

证据1-证据8证明施工项目至今未完工,被告应当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佳美量贩式家装活动细则1份。证明标准量贩385家装通用部分标配产品不包含餐桌灯、面盆下水管、抽油烟机及玻璃门门吸和拆除防护栏等内容。

证据2、元洲佳美量贩385报价模板1份。证明原告选定的装修项目不包含餐桌灯、面盆下水管、抽油烟机及玻璃门门吸和拆除防护栏等内容。原告与被告未对卧室与客厅相邻墙成45度工程施工的约定。

证据3、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基于上述住美量贩385活动及报价模板,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60天。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为第一次开工前三日付80%加管理费即73133元;第二次工程进度过半付15%即12906元;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付5%即4302元。合同无卧室与客厅相邻墙成45度工程施工的约定,亦无拆除防护栏等内容。合同对室内木门的安装无式样和安装位置的特别要求。合同只约定被告提供施工图纸即工程设计方案,但并无要求被告提供效果图的特别约定。

证据4、室内家居装饰工程设计方案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具了设计方案即施工图纸。设计方案无卧室与客厅相邻墙成45度工程施工的约定。

证据5、元洲佳美量贩式装修--主材订购单1份。证明开工前,原告选定的主材订购单不包含餐桌灯、面盆下水管、抽油烟机及玻璃门门吸和拆除防护栏等内容。原告对室内部门的安装无式样和安装位置的特别要求。被告的装修施工不存在错误。

证据6、竣工验收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承接的原告装修工程于2012年12月11日完工,仅比原告工期增加了16天,而绝不是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该通知书明确要求原告验收后7日内,向被告结清工程尾款16208元。

证据7、编号2021886,收据两份;编号3240924收据1份。证明原告缴纳订金800元参加被告15年店庆及住美量贩385活动。订金收据换成工程款收据,原告所缴纳的订金800元冲抵工程款。

证据8、编号2021899收据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首批工程款73133元。被告为其完成了施工设计方案工作,原告向被告交纳设计费5000元。

证据9、编号3240973收据1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16408元,计算方式为:第二次应付款12906元+第三次结清尾款4302-已付活动订金800元u003d16408元。原告结清第三次应付尾款4302元证明该工程已通过原告验收合格,原告验收合格后并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结清剩余工程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也证明了被告工程完工时间一定在12月15日之前,否则原告不可能为被告结清工程款项,而这与证据目录第6项竣工验收通知书要求的自发出之日7日内结清工程款相互印证。

证据10、通话录音光盘1份。证明原告持有被告2012年12月15日和16日向其开具的尾款结算财务收据。此证据与证明目录第6项和第9项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证实装修工程在2012年12月15日前完工,并通过了原告验收。

证据11、情况说明1份。证明王**系被告委派的装修工程的负责人,此证据与证据目录第10项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被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和相应的维修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该合同11条明确规定,关于工程付款,工程建筑合格后方支付工程尾款。而原告在2012年12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中期款和合同尾款。证明被告的合同完工是在2012年12月15日前,而非原告诉称至起诉之日。被告无违约行为。

对证据2三份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编号2021899收据也证明被告完成设计方案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设计费。不存在被告不出具设计图纸问题。对编号3240973收据也证明了原告工程完工后,经原告验收合格,原告依据双方签订合同11条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中期款和尾款,工程款结清。即证明工程完工时间在2012年12月15日之前,工程不完工,验收不合格,原告也不可能向被告结清工程款项。对编号1033380收据,也能证明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变更了部分工程项目,升级了主材。这也是导致未按时完工的原因之一。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且仅凭房屋现场照片不能证明房屋未完工,被告违约。

对证据4该记录不能确认聊天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原告不能确认通话当事人的具体身份,且该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工程未完工,被告违约,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该证据材料也证明原告选定的主材不包含餐桌灯、面盆下水管、抽油烟机及玻璃门吸等内容,被告没有安装义务。

对证据7第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对第二份复印件不予质证。

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出具了工程设计方案。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第一条工程概况的工程款有异议,原告是94643元,被告是90341元,管理费也不一样,原告是8604元,被告是4302元。第五页工程支付方式支付金额不同,原告是77435元,实际支付78133元,被告合同显示是73133元。被告合同为格式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内容,原告并未接到被告任何验收通知,正因为被告工程未完工,故没有通知原告工程验收。5月27号,被告在焦作搞活动,只提供了施工合同,在没有出示任何主材的情况下原告支付了78133元,之后才协商主材事宜。12月15号支付了16408元,当时被告没有说是支付尾款。而是说北**司催款,被告自己也垫付了一部分,原告心里过意不去就支付给被告16408元。

对证据4所有季茂云签字不是本人签字,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设计方案是12张,法庭提交的是15张。从第9张开始可以显示,卧室和墙呈45度角已经约定在合同内容中。

对证据5客户签名不是季**本人签名,提交法庭的第二页手写内容原告的订购单上没有,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安装,实际给原告安装的不是约定的白色蓝钻玻璃。该订购单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面盆是被告提供的,水管附件更应由被告提供,安装餐桌灯也在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安装。

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接收到被告关于竣工验收的通知书。

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未向原告提交过该收据。

对证据8质证意见同证据7。

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2年12月15日被告仍在原告家中现场施工,门没有装,橱柜没有装,大量厨卫用具没有装,谈不上完工,更谈不上竣工验收。

对证据10通话人身份不能确定,无法证明已经完工并且验收。

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中说明卫生间存在漏水情况,漏水是发生在瓷砖贴完之后,但被告并未重新拆瓷砖做防水,不能证明维修完工。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焦作市众成花园1号楼2单元26楼104,工程承包方式为被告包工、包部分材料,原告提供其余部分材料(见附表二、三)。工程期限为60日。工程款为94643元(含管理费8604)。原告委托被告设计的,被告需提供施工图纸,原告执一份,被告执二份。

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保证居室内上、下水管畅通和卫生间的清洁,保证施工现场的整洁,每日完工后清扫施工现场。第六条约定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工程变更协议,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根据。第七条第5款约定原告所提供的材料,设备经被告验收、确认办理完交接手续后,在施工使用中的保管和质量控制责任均由被告承担。第八条约定第2款约定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的日期延误,工期应当顺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当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影响正常施工的;因原告责任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况。第十条第2款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应通知原告验收,原告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签署保修单,被告应向原告提交其施工部分的水电改造图。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开工三日前,支付80%+管理费,应付金额为77435元;第二次工程进度过半,支付15%,应付金额为12906元;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支付5%,应支付金额为4302元。第十二条第4款约定由于被告自然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次,被告支付给原告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

2、原告于2012年5月27日交纳首期款78133元。2012年9月21日交纳主材升级费用17915元,2012年12月15日交纳中期及尾款16408元。

3、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提供的主材包括主卧欧派木门白色、次卧室欧派木门白色、儿童房欧派木门白色、厨房门香港美意钛镁合金白色蓝转玻璃、主卫门香港美意钛镁合金白色、客卫门香港美意钛镁合金白色、入户半包欧派木门白色、入户门厅欧派木门双包白色、主卧阳台双包白色、五金锁具博*锁具白色、厨房韩*橱柜吊柜、地柜、台面、主卫冠珠墙砖、地砖、加工费、客卫墙砖、地砖、加工费、厨房冠珠墙砖、地砖、加工费、入户门厅冠珠地砖、主卫上意过门石中国黑、客卫上意过门石中国黑、石材厨房上意过门石中国黑、主卧上意过户石中国黑、次卧上意过门石中国黑、主卧贝**木地板、踢脚线、次卧贝**木地板、踢脚线、客餐厅贝**木地板、踢脚线、洁具客卫法恩*、吊顶厨房法狮龙铝扣板、主卫法狮龙铝扣板、客卫法狮龙铝扣板、墙漆面漆美涂士、墙漆底漆美涂士。其余主材由原告自行购买。

4、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入场进行装修。对竣工日期被告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称至今未竣工。

5、原告称在合同中有约定但被告未完工的项目有:合同5.2第三款管道渗水,被告应当整改。5.2第六款保洁工作没有完成。主材订购单上厨房门应是白色蓝钻玻璃门,要求整改一直没有整改。季*与设计师的聊天记录和设计方案第九页显示主卫卫生间花洒位置安装错误。被告提交的电子版设计方案中显示的餐桌上灯的方向为纵向,装成横向。其他合同中未约定但是需要补充的:过门石高度不符合正常使用的高度,橱柜吊柜下面有缝隙,要求修整未修整。双方协商要求拆除护栏未拆除。木地板上的压条松动有裂缝,要求整改未整改。天花板上挖错灯洞,一直留有痕迹,未整改。客卫卫生间门门框上有洞,卫生间面盆下水管,抽油烟机,玻璃门吸均应安装而未安装。

被告称:对于管道渗水维修了但没有证据证明,保洁工作因装修完工后一年多没有入住无法保证,原告提交的照片上显示的是建筑板材,不是建筑垃圾。安装玻璃门时经得原告口头同意,安装时原告都在。花洒是根据设计方案安装的。餐桌灯是原告在网上购买的,不属于被告安装范围。过门石装修正常,不存在安装问题。橱柜吊柜是按照设计方案装的且经的原告口头同意,原告经常去看。护栏不属于装修范围。木板压条松动,不属于装修质量问题,装修完工后一年多未住人就容易松。客厅天花板上的灯洞,客厅灯不再双方合同范围内,被告没有安装维修义务。卫生间门框上小洞不属于质量问题。卫生间面盆、抽油烟机都是原告自购的,被告没有安装义务。玻璃门不可能装门吸,门吸都是木门装的。

6、原告称未签收竣工验收通知书。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应通知原告验收,原告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签署保修单,被告应向原告提交其施工部分的水电改造图。被告称办理了移交手续,移交钥匙、结清了尾款、交付了水电改造图、签署保修单。原告称没有收到水电改造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全面履行了合同中的约定义务,并与原告进行了竣工的联合验收。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及原、被告提交证据及陈述,本院确定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完工但仍未完工的项目有:管道渗水、保洁工作、厨房门改成白色蓝钻玻璃门、卫生间花洒位置按照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九页内容整改。因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包工,应为原告安装其自行购买的卫生间面盆下水管、抽油烟机、餐桌灯、拆除护栏。原告诉称的其他未安装或整改项目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应通知原告履行合同第十条竣工验收义务,向原告交付水电改造图。

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53321.66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因原告进行主材升级,由被告安装自购主材。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入场进行装修,但至今未与原告完成竣工联合验收。对工期的延误,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被告已履行了绝大部分的合同义务,庭审中被告亦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标准已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减少,违约金的标准应按合同工程造价金额94643元的日0.33‰计算为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5日原告交纳中期及尾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原告起诉前一日的违约金共计16521.83元(0.33/‰×94643元×529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编号为00020120346号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整改管道渗水、进行保洁工作、将厨房门改成白色蓝钻玻璃门、卫生间花洒位置按照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方案第九页内容整改,安装卫生间面盆下水管、抽油烟机、餐桌灯、拆除护栏。被告郑州**责任公司于上述义务履行完毕后五日内按照合同编号为00020120346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第十项履行竣工验收义务,向原告交付水电改造图。

二、被告郑州**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季**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6521.83元。

三、驳回原告季**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6元,由原告季**负担2000元,被告郑州元洲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