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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付**与冯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付**因与被上诉人冯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冯文明于2014年11月3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付**支付货款88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3145号民事判决。郭**、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冯文明与郭**、付**之间存在生意来往,郭**、付**在冯文明处多次拉碎渣及石头,后经双方结算,2014年6月29日和2014年7月14日,郭**、付**分别为冯文明出具了欠据,共计88470元。后冯文明分别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4日在郭**、付**处取款共计16300元。剩余款未付。另查明,郭**、付**为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冯文明与郭**、付**理应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冯文明依约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后,即享有要求郭**、付**支付货款的权利。郭**、付**作为买受人理应在收到冯文明石头和碎渣后支付相应的价款;因冯文明已经在郭**、付**处取款16300元,该部分款应当予以扣减,故对于冯文明要求郭**、付**支付石头、碎渣款8847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文明石头、碎渣款721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1元,减半收取1005.5元,冯文明承担205.5元,由郭**、付**承担800元。

上诉人诉称

郭**、付**上诉称:一、原审遗漏必要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冯文明主张的88470元的碎渣款,实际是郭**和付**、张**共同合伙经营的生意所欠的债务,原审中郭**已向法庭说明该债务是合伙人的共同债务,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合伙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二、郭**及合伙人已将本案债务履行完毕。购买石头和碎渣后,合伙人张**于2014年3月30日向冯文明支付了50000元的承兑汇票,并支付给冯文明10000元,于2014年10月向冯文明支付2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冯文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冯文明答辩称:欠条是二上诉人给我打的,对方与谁合伙与我没有关系,张**也没有给我50000元承兑和现金,二上诉人的欠款并未付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付**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1日合伙协议一份。2、2015年6月16日张**和冯文明通话录音一份。3、证人张**出庭证言。上述证据证明:1、郭**、张**、付*红是合伙关系,所欠的石头和碎渣款是合伙债务;2、张**向冯文明还款80000元的事实,其中包括50000元承兑和30000元现金,是分两次给付的。

针对郭**、付**提交的证据,冯文明认为:1、2014年知道郭**和张**是合伙关系,但不知道付**是否是合伙人。2、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张**交的钱并未交给我,我与张**是合伙关系,我们之间的事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郭**、付**主张涉案债务系合伙债务,根据上述规定,其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冯文明作为债权人,有权向部分合伙人主张其全部债权。故冯文明要求郭**、付**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郭**、付**承担本案债务后超出自己应承担部分份额的,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郭**、付**主张张**交付给冯文明的承兑汇票及现金应当在涉案债务中予以扣除,但根据其提交的通话录音以及张**的出庭证言,张**称其交付的款项均系其与冯文明合伙承包其他生意时的支出,冯文明亦称上述款项均系张**直接交付给案外人的,并非交付本案所欠的货款。且郭**、付**上诉状中所称张**交付的其中50000元承兑和10000元现金的时间均是在其二人向冯文明出具欠条之前,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与本案债务有关,故郭**、付**请求在应付货款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张**与冯文明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郭**、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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