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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拌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土公司)与被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置地混凝土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3863.49立方米,计款1115588.87元,已付800000元,下欠315588.8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315588.87元及违约金339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德*建设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置地混凝土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德*建设公司(甲方,买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出售给甲方商品混凝土,用于河南春泰置业清华园4#楼工程,施工单位河南德*建设有限公司。C15:238元/m3、C20:248元/m3、C25:258元/m3、C30:268元/m3、C35:283元/m3、C40:298元/m3、C45:318元/m3、C50:338元/m3;外加剂P6、P8每立方另加费用15元、25元,加早强剂每立方加15元,防冻剂每立方加5元,细石混凝土每立方加10元,使用汽车天泵时每立方加15元,使用汽车地泵每立方加10元。二、以每栋楼为节点,工程到七层完成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欠混凝土欠款80%,从第八层到第十四层结束后,10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累计所欠混凝土款的80%,从第十五层到二十一层结束后,甲方10日内第三次向乙方支付累计所欠混凝土款的80%,到第二十七层封顶所用混凝土结束后,10日内甲方第四次向乙方支付累计所欠混凝土款的80%,剩余欠款第四次付款后一个月内付清。三、到达付款节点时,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付款,若不能按时按数支付,乙方以付款节点为准可以宽限5天,但超过5天按一个月算,乙方每立方混凝土加收5元,以后每再超过一个月每立方混凝土再加收5元,以此类推至甲方付清货款为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向被告供应混凝土64.84m3;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7月2日,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798.65m3,以上合计3863.49m3。合同履行中,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800000元。2015年8月3日,原告制作对账单一份,该单载明有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具体日期、型号、数量、单价、混凝土的使用部位及金额,其中混凝土数量合计3863.49m3,金额合计1115588.87元,2013年6月24日的混凝土用于二十七层,同年7月2日的混凝土用于二十八层,该单由案外人张**在该对账单上备注:以上混凝土已核对,工地负责人:张**,2015.8.3号,清华园4#楼u0026rdquo;。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诉讼中,原告称张付全系清华园4#楼工地的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置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德*建设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向被告供应混凝土64.84m3;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7月2日,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798.65m3,以上合计3863.49m3;合同履行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800000元。2015年8月3日,原告与张**进行核算,清华园4号楼共用1115588.87元的混凝土,并由张**署名确认。诉讼中,原告称张**系被告工地负责人,因张**在对账单的落款处署名有:工地负责人:张**u0026rdquo;的内容,故张**的署名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现被告共用原告1115588.87元的混凝土,扣除已付的800000元,下欠315588.87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以每栋楼为节点,工程到七层完成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欠混凝土欠款80%u0026hellip;u0026hellip;到第二十七层封顶所用混凝土结束后,10日内甲方第四次向乙方支付累计所欠混凝土款的80%,剩余欠款第四次付款后一个月内付清u0026rdquo;,但二十七层使用混凝土结束后,双方未及时结算,且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由被告用于第二十八层;后原、被告于2015年8月3日,进行了核算,确认了价款数额,被告应于核算后及时支付价款,现其仍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德*建设公司支付下余混凝土款315588.8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3950元,合同中约定:到达付款节点时,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付款,若不能按时按数支付,乙方以付款节点为准可以宽限5天,但超过5天按一个月算,乙方每立方混凝土加收5元,以后每再超过一个月每立方混凝土再加收5元,以此类推至甲方付清货款为止u0026rdquo;,该约定系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该计算标准过高,虽诉讼中原告未按该标准请求违约金,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3950元的违约金仍然过高,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经综合考量,违约金的数额酌定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置地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15588.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

被告河**限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原告驻马**搅拌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河南**限公司负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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