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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等与曹*、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常云、钱小强、钱**、钱银学与被告曹*、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常云、钱银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18时35分,被告亲属曹**驾驶豫SS8665号摩托车行至潢川县城关黄国路变电站门前,将四原告亲属余**撞倒,余**、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潢**警大队认定,曹**承担此事故的全责,由于曹**死亡,其留下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四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曹**的继承人曹*、陈**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由曹**承担全责没有依据;二、原告方*证明曹**有遗产,且为曹真和陈**继承,才能起诉被告方进行赔偿,现曹**没有遗产,且欠有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8时35分许,被告曹*的父亲,陈**的丈夫曹**驾驶豫SS8665号摩托车行至潢川县城关黄国路变电站门前与前方同向行人余**发生相撞,致余**、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钱常云系余**长女,钱小强系余**次女,钱常生系余**儿子,钱银学系余**丈夫。2014年1月6日,潢川县交警大队(2014)第4号认定书认定曹**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通行情况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此事故的全责。诉讼中,原告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计1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交规,驾车肇事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曹**驾车肇事致余**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曹**在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责任应在二被告继承曹**的遗产中进行赔偿。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曹*、陈**在继承曹**遗产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50000元。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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