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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习惯及性格差异较大,矛盾不断,且经常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双方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一个孩子,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3、证人罗**、杨**、昌明腊的当庭陈述,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及经常不在一起生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职能部门所颁发,为有效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申请到庭所作的当庭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其真实性本院暂无法核实,将结合案件实际,综合分析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7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4年8月10日生长子张**,2007年4月3日生次子张**,双方在都司镇有房产一座,旋耕耙车一台。因双方的夫妻感情无法维持,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并分割共同财产。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组织细胞,作为缔结婚姻的双方,在婚后理应相互珍惜,互相沟通,妥善的处理好家庭的相互关系。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孩子,即使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如能相互体谅,也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偶尔为家务琐事生气吵闹,也是在所难免的。原告所申请的证人虽然当庭陈述了部分影响原被告双方感情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原告也无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离婚,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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