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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绑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602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不服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5)南刑一终字第00217号刑事裁定书,撤销(2014)南宛刑初字第602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提出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2016年1月18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持匕首窜至南阳**办事处小梁庄陈*甲家,绑架陈*甲的外甥闫柏玮,威胁陈*甲等人并索要5万元,陈*甲趁张*不备拨打“110”报警,后张*被出警民警当场抓获。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的供述;2、证人陈**、陈**、谢**的证言;3、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未遂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未勒索到钱财,已赔偿对方,建议在有期徒刑五至七年间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持匕首窜至南阳**办事处小梁庄陈*甲家,绑架陈*甲的外甥闫柏玮,威胁陈*甲等人并索要5万元,陈*甲趁张*不备拨打“110”报警,后张*被出警民警当场抓获。2016年1月18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案发时精神活动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的供述;2、证人陈**、陈**、谢**的证言;3:刑事判决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未遂,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25年3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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