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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荆**、刘**、肖*、肖*、孙*、赵**、人寿财**支公司及被上诉人太平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荆**、刘**、肖*、肖*、孙*、赵**、人寿财**支公司及被上诉人太平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肖*的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太平财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及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6月12日22时许,赵*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坐人郭**、王**,由东向西沿滨河北路行驶至水榭龙庄西时,分别与相对方向荆**驾驶的豫SC2017号轿车、肖*驾驶的豫AB62K9号小型轿车以及孙*驾驶的豫SV181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和郭**受伤,摩托车驾驶人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近55751.26元,因无钱继续治疗,先就已发生费用主张权利,其余损失待治疗结束评残后另行主张。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73973.26元。

本起事故责任,经信阳**察大队认定:赵**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荆**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驶入中心线左侧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肖*夜间驾驶机动车未及时发现险情、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孙*夜间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2015年7月1日,信阳**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0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和王**无责任。

另查明,肖*驾驶的肖**AB62K9号在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4月17日零时至2016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5年4月17日零时至2016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30万元)。孙*驾驶的豫SV18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1月14日零时至2016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5年1月15日零时至2016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50万元)。荆**驾驶的刘**豫SC2017号轿车未投保险。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郭**赔偿数额为:①医疗费55751.26元;②护理费6708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78元∕天计,43天×78元∕天×2人=6708元;③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按30元/天计,43天×30元∕天=1290元;⑤营养费860元,43天×20元/天=860元;以上赔偿总额合计66108.26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原告要求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做出的,认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采信。本次诉讼所争议赔偿金额66108.26元,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原审酌定赵**(赵讯)与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赵**(赵讯)与刘**(荆**)各承担23137.9元(35%),肖*与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肖*与孙*各承担9916.24元(15%)。因肖*驾驶的肖**AB62K9号在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孙*驾驶的豫SV18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险信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寿财险**支公司和太**险信阳分公司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各承担9916.24元。其交强险在原告赵**与被告刘**、肖*、孙*、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及被告太**险信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9916.2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9916.24元。三、被告刘**、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23137.9元。四、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23137.9元。本案诉讼费1649元,被告赵**承担577.15元;被告刘**承担577.15元,被告肖*承担247.35元;被告孙*承担247.3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原审法院将豫AB62K9号车和豫SC2017号车投保的两份交强险均判给了被上诉人赵**,该判决违法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过低,应当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三)原判决没有支持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其不负事故的责任。其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原审依照相关标准予以认定,该认定结果客观、真实、合法,上诉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要求支持其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没有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将豫AB62K9号车和豫SC2017号车投保的两份交强险按照损失比例分别判给本案被上诉人赵**(另案原告)及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因赵**先期提起了诉讼,原审在郭**是否起诉及其损失有多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豫AB62K9号车和豫SC201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均判给了另案原告赵**,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赵**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郭**的损失可以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本案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49元,由上诉人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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