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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洛阳王**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王**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麻伟波、张*和被上诉人洛阳王**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刘**向被告洛阳王**责任公司交纳工装管理费300元,并于次日起到被告处从事收银工作。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共1年;其中试用期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共1个月。每周上班6天,不超过40小时,工资报酬不得低于本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共1年。2013年7月24日,原告填写劳动合同续签审批表,其中续签意见为:u0026ldquo;本人愿意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续签1年u0026rdquo;,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公司予以批准,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4日,原告未按时到被告处上班,并于当天填写u0026ldquo;员工离职会签单u0026rdquo;,其中离岗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离职原因为自动离职,离职当月出勤天数24天。原告完成工作交接,退还办公桌、更衣柜钥匙、工作卡等,并向被告交纳违约金120元,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其当月工资。2011年11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缴纳至2014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工资均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11月12日,原告刘**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3488元(2013年洛阳市平均工资40469元u0026divide;12个月u003d3372元u0026times;4个月u003d13488元),经济赔偿金26976元(13488元u0026times;2u003d26976元);3.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份的工资1240元(劳动合同约定的2013年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金2480元;4.裁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共计16个月)的养老保险金;5.裁定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的工装费300元;6.裁定被申请人退还扣押原告的违约金120元。2015年3月20日,该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工资壹仟贰佰肆拾元;二、由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工装管理费叁佰元;三、由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未提前3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壹佰贰拾元;四、对申请人的其他劳动仲裁申诉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从被告处离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其发放当月工资,且u0026ldquo;员工离职会签单u0026rdquo;载明原告离职当月出勤天数24天,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周上班6天,故应认定原告当月为全勤,其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当月工资124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工装管理费300元、违约金12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退还,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提前30日向被告以书面形式提出,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即:要求被告补发原告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公休工资16533元、要求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至2013年两年公休假工资3306.60元、要求被告依法转移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因该部分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可就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王**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2014年2月份工资1240元。二、被告洛阳王**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刘**工装管理费300元、违约金12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洛阳王**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王**责任公司(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改判被上诉人洛阳王**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刘**经济补偿金13488元,依法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原审查明u0026ldquo;2014年2月24日,原告未按时到被告处上班,并于当天填写员工离职会签单,离职原因为自动离职u0026rdquo;与事实不符,且和查明的u0026ldquo;离职当月出勤天数24天u0026rdquo;自相矛盾。事实情况为,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存在多种违法行为:应和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法律规定的带薪年休假上诉人没有享受,经常无理由罚款,不能及时足额发放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且没有依法为上诉人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无法忍受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在2014年1月24日按照被上诉人的规定向领班缴纳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以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为由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2月24日,上诉人工作结束办理了相应的工作交接手续之后离开了工作岗位,根本不存在被上诉入所称23日不辞而别,原审法院认定24日未按时到被上诉人处上班的情形。员工离职会签表上认可上诉人当月出勤24天也可以和上诉人离职的事实相互印证。二、原审法院认定u0026ldquo;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提前30日向被告以书面形式提出u0026rdquo;属于认定错误,最终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作为员工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该申请书是在被上诉人保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分配规则和劳动仲裁司法解释,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来承担,而不是由上诉人来承担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u0026ldquo;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提前30日向被告以书面形式提出u0026rdquo;缺乏依据。员工离职会签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上诉人离职的真正原因,只能证明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因为被上诉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上诉人才书面向被上诉人提出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细则,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金等赔偿。恰恰证明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合法性,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该证据足以说明原审法院认定u0026rdquo;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赔偿金没有事买和法律依据u0026rdquo;与客观事实和相关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相符合,最终导致了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在二审诉讼中应依法予以改判。三、2014年2月25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后60日内应当将上诉人的社会保险手续转出至社会保险的相关部门。然而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仍然扣押着上诉人的社保手续,经上诉人多次索要,仍然没有依法转移,致使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保险金无法续交和享受相应的待遇。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改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二审应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洛阳王**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与以前在仲裁和一审的时候完全不一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指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由用人单位一次性依法给付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被迫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刘**本人在2014年2月24日的员工离职会签单上填写其离职原因为自动离职,没有证据证明刘**是基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洛阳王**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刘**请求洛阳王**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不予支持。刘**另上诉要求洛阳王**责任公司为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因该请求超出了刘**的原仲裁申请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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