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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州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州**铸造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州市**有限公司(原林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司)与被上诉**械铸造厂(以下简称鹏程铸造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三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告林州**厂即甲方与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原林州市**有限公司)即乙方签订了《承建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生产车间,3、工程结构:轻钢结构(单板),5、工程总造价:495000元(不含防火涂料和±0以上墙砖、地面),6、承包范围:钢结构制作安装,7、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一次包死。二、工程质量。1、按甲方提供,面积尺寸和用途,乙方按图纸提供材料单,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2、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误工,由乙方负责。3、工程车间抗降雪厚度60公分,抗风十级。三、工程支付和结算。1、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总价的30%作为主体钢架(钢柱、钢梁,下同)的制作材料款。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扣除工程总价的5%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甲方应退还乙方质保金。四、竣工时间:从签订合同、付定金之日起50日内完工。如不能在预定时间内完工,推迟一天违约金按工程总价的1%赔付(依次累计)。五、完工三日内,甲方必须验收”。因工程未按约定时间完工,2010年9月4日,双方协商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于协议达成之日支付乙方人民币5万元工程款;2、乙方须于2010年9月20日之前,将生产车间轻钢结构工程全部完工(按原合同标准执行)。3、如乙方延误工期,甲方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乙方赔付甲方违约金;4、本工程完工后,甲方对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5、甲方扣除总工程款的5%质保金,一年期满支付乙方质保金。其他事项按照原合同执行。”原告鹏程铸造厂对厂房进行占有使用,但双方未进行工程验收,在使用该厂房的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二**司修理,被告没有修理。后二**司诉至法院,要求鹏程铸造厂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175000元。鹏程铸造厂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并于2013年3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二**司继续履行合同,对工程不合格部分进行修理、重做或返工,并支付违约金。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二**司对未完工工程、工程不合格部分折价赔偿。在审理中,原告提出对厂房质量鉴定申请。2014年7月22日,苏州华**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华碧司鉴(2014)物鉴字第0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大梁生锈原因系大梁未涂刷底漆且涂层厚度偏薄,顶板漏水造成。2、屋檐长度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屋顶顶板漏雨系因顶板板面存在错钻未修补的孔洞、屋脊盖板固定用自攻钉缺失,孔洞未封堵、屋面板搭接方式不合理,搭接处无波峰、屋脊盖板密封材料过少的不合理施工造成;下雨顺墙往下流水原因为:檐口板导水条件设计不合理、墙板搭接固定用存在自攻钉防水垫圈损坏、窗户没有收边包角、雨棚未设计泛水板及导流措施、部分墙板搭接处没有密封胶及密封胶老化脱落造成。3、涉案钢结构厂房未发现有安装排风装置车间湿气太重与未安装排风装置及墙板、房顶漏水均存在因果关系。4、涉案钢结构厂房支撑墙板用C型钢变形原因为跨度较大,中间无支撑所致”。原告支付苏州华**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费530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提出对钢结构车间修理、完善、重做所需要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河南正**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正方评报字(2015)第03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其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的资产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2月31日的资产评估值(资产维修费用)296857元。原告支付河南正**限公司鉴定费13000元。

另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企业名称由林州市**有限公司变更为林州市**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轻钢结构生产车间的承建合同及施工补偿协议均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对未完工工程、工程不合格部分折价赔偿的请求,虽然厂房未经验收就已使用,但二**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鹏程铸造厂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且经原告申请两次司法鉴定,第一次对工程质量问题作出鉴定结论,第二次对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作出鉴定结论,上述鉴定结论能够证明厂房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二**司,鉴定的维修费用为296857元,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司(反诉原告)请求原告鹏程铸造厂给付质保金47250元,因厂房已经由原告占有使用多年,且本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维修费用的请求,故对被告二**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林州**铸造厂工程质量损失款296857元;二、反诉被告林州**铸造厂应返还反诉原告林州市**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47250元;三、上述款项相抵后,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铸造厂工程质量损失款24960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731元,被告负担2559元。反诉费981元,由反诉被告负担981元。鉴定费66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林州市**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使用厂房多年,现又依部分质量不合格为由起诉,对其诉求不应支持;2、合同约定质保期是一年,现己过质保期,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排风装置不在合同之列,不能以没有安装排风装置为由,认定尚未完工;一审法院违法采信鉴定报告及回函,导致认定事实,从而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林州**铸造厂答辩称,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使用厂房多年,现又依部分质量不合格为由起诉”和“合同约定质保期是一年,现已过质保期,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说法和理由均不能成立;2、排风装置未安装完全属于未完工项目;3、一审判决采信两份鉴定报告及回函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林州**铸造厂申请拟对涉案工程进行损失鉴定时,上诉人林州市**有限公司提出对损失鉴定依据的苏*碧司鉴(2014)物鉴字第0093号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给其七天时间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后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涉案工程排风装置由上诉人林州市**有限公司提供给被上诉人林州**铸造厂,但未安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虽已使用,但上诉人林州市**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验收合格且司法鉴定结果确认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涉及的大梁、顶板、支撑墙板用C型钢均属于建筑主体结构问题,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林州市**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排风装置属于涉案建筑应有设施,上诉人提供了排风装置但未予安装,一审判决确定系未完工程由上诉人折价赔偿,合理合法。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程序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上诉人林**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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