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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聂**与被上诉人固始县教育体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聂**因与被上诉人固始县教育体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固始县教育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82年2月,原告聂**被聘用为固始**山村小学民办教师。同年,在全县组织对民办教师进行政治、业务考核和文化考试中,合格者发给河南省教育厅统一印制的《河南省民办教师任用证》(以下简称《任用证》),不合格者发给河南省教育厅统一印制的《河南省民办教师试用证》。1983年10月1日,原告聂**取得了河南省教育厅统一印制的《河南省民办教师试用证》(以下简称《试用证》),发证机关为固始县教育局。1989年,全省首次中小学教师职务评聘时,原告聂**由于没有取得教材教法合格证等原因,未能参加评聘。根据《河南省民办教师管理暂行办法》(豫教人(1991)11号)规定:“经河南省首次中小学教师职务评聘,获得省教委统一颁发的《中小学教师任职资格证书》和《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证书》(以下简称“两证”)的中小学计划内民办教师和长期代课教师,统称为民办教师。凡未获得“两证”,不具备民办教师资格”。原告聂**未取得上述“两证”。1991年,原告聂**离开学校教师工作岗位回家。2014年5月19日,原告聂**向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教师身份和补发申请人工资及要求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5月26日,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固劳人仲案字(2014)25号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为:“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由于你于1991年已离开教师工作岗位,到目前已23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你的申请已超出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本委不予受理”。原告聂**不服固始县**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原审法院提出劳动争议诉讼,要求:“1、确认原告的教师身份,并恢复工作;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聂**不服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其仲裁申请超出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仲裁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聂**提出要求确认原告聂**的教师身份,并恢复工作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聂**于1991年已离开学校教师工作岗位,到2014年已长达22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聂**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予保护,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聂**要求确认原告的教师身份并恢复工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991年9月份原学校校长王**让上诉人回家待岗。在待岗期间我多次请求上班且此要求十多年一直没有中断过。2011年,上诉人偶然中发现王**侄女王*冒用上诉人的身份顶替领取工资、虚增工龄多年。遂向相关部门通过信访,要求对王*等人进行处理并为上诉人确认教师身份、恢复工作。上诉人经过劳动仲裁又到法院起诉。从1991年至2011年期间,上诉人处于待岗期间一直在请求上岗。二、上诉人被人冒名顶替,有相关事实和证据可以证实,应确认上诉人教师身份,并恢复工作,安排上岗。1、上诉人当年是计划内民师,属于教育局管辖,乡政府代教育局代发不能否认上诉人属于教育局管辖。2、本案属于确认教师身份要求恢复工作的人身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3、虽然根据上级政府的相关文件的规定,上诉人应该是被清退对象,但被上诉人没有拿出任何文件证明已经清退了上诉人。4、上诉人多次信访,由相关信访部门做出了决定,但该决定不能对抗法律,不能对抗法院的判决,不能说已经信访确定了就不能起诉了,更不能推翻信访的决定了。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固始县教育体育局答辩称:一、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断和中止的规定。从1991年到现在,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认为聂**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正确。二、民法通则关于延长的规定,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法定诉讼时效内不能行使请求权,可以延长,但是本案没有客观障碍,本案不适用延长诉讼时效的规定。三、上诉人聂**说王*冒名顶替了她教师岗位,包括信访多次查实,是不存在的,没有证据证明王*顶替了聂**,王*是通过正规考试合法录取的。1994年有个关于民办教师整顿的文件,即便聂**被顶替了,顶替者和被顶替者都应清除。四、聂**要求恢复教师资格的身份,按照教育法规定,教师的资格认定是通过申请,然后考试。要求恢复教师的身份应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上诉人聂**被清退,我局是依据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三级政府的文件精神,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聂**要求恢复教师身份,多次信访,河南**员会作出了决定书,没有支持聂**要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聂**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1、聂**的中**银行存折一份,三笔手续显示是工资,证明王*至今还在以聂**名义冒名顶替岗位,领取工资。2、固始**山村委会和联**学证明一份。证明聂**依法参加考试获得民办教师资格后又于1999年转为公办教师。被上诉方质证认为,固始县信访局、纪检委都查过这个存折,不存在工资的问题,只有2014年7月31日显示1000元工资,不能证明是教育局发的工资。关于教师资格证据,这不是联**委会写的,联**委会多次给信访局、纪检委出具证明,是不存在这个事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82年2月,上诉人聂**被固始**山村小学聘用为民办教师。同年,在全县组织对民办教师进行政治、业务考核和文化考试中,其未取得《河南省民办教师任用证》。1989年,全省首次中小学教师职务评聘时,上诉人聂**由于没有取得教材教法合格证等原因,未能参加评聘,未取得《中小学教师任职资格证书》和《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证书》。凡未获得“两证”者,不具备民办教师资格。1991年,上诉人聂**离开学校教师工作岗位。2014年5月19日,上诉人聂**向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教师身份和补发工资及要求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5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已超出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聂**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劳动争议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聂**于1991年已离开学校教师工作岗位,到2014年已长达22年之久,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判决驳回聂**要求确认教师身份并恢复工作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其在待岗期间多次请求上班没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其1991年离开学校教师工作岗位到2014年向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要求确认其教师身份恢复工作的问题,因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王*冒名顶替其教师岗位的问题,其无证据证明,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后,可另案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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