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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网河南**电公司,宝丰县**民委员会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宝丰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闹**委会)、国网河南**电公司(以下简称宝**电公司)、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山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熊*、闹**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宝**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世军、李**,英大**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称,2015年7月20日6点半左右,张*在闹店村村南自家责任田内干活,被责任田内的电线拉线电击倒地,造成张*左臀部、右小腿、右足跟部多出电击伤,张*被其家人送往宝**民医院进行抢救,并拨打110报警。由于张*伤势严重于7月24日转至平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由于张*家人承担不了高昂的医疗费,于2015年8月21日出院,在家中休养继续治疗。请求判令闹**委会、宝**公司、英大**山公司赔偿张*医疗费24862.76元、护理费2625.6元、误工费10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0247.36元;本案诉讼费由闹**委会、宝**公司、英大**山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宝**公司辩称,造成损害的线路,不是宝**公司提供的,其管理维护责任不属公司,属于公司管理的线路均在2013年农网改造。原告受伤的线路属于闹店村委会改造的线路,不属于农网线路。该公司不存在过错,与原告受伤也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闹**委会辩称、本案应属于过错责任处理,村委会不存过在错。该村委会用电,是与宝**公司签订合同,宝**公司应该对其线路进行维护,保障其人身安全。本案原告是被其拉线电击受伤,是宝**公司没有尽到维护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宝丰县宝**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对村委会的请求。

英大**山公司辩称、宝**公司在其公司承保有供电责任险,该保险承保的是宝**公司的财产。该线路属村委会自架线路,电表前的线路、设备属于宝**公司,电表后属于村委会自架线路。本次事故线路不属保险范围。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身份。2、闹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受伤的事实。3、宝丰县公安局闹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电击受伤后报警情况。4、河南省出租车发票100张,证明原告为治疗电击伤的交通费支出情况。5、宝**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收据、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遭电击受伤后在宝**民医院的救治情况和医疗费花费情况。6、平煤神**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遭电击受伤后从宝**民医院转至平煤神**集团总医院的救治情况。7、平煤神**集团总医院住院收据一张、平煤神**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在平煤神**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花费情况及后期的治疗花费情况。8、英大**山公司电网供电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宝**公司在英大**山公司投有保险。9、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宝丰县公安局闹店派出所保存的事发现场录像、照片。证明二被告对于此次电击伤具有明显过错。10、电费收据一份,证明是事故线路电费收缴情况,电费是宝**公司收取的。11、证人谢**、刘**、谢**、袁**的当庭陈述,证明张*受伤及该事故电线是村委会架设的。

英大**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闹**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宝**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照片两张,证明致害线路不属农网改造线路,不属于公司管理范围。

经庭审质证,闹**委会对张*提供的第1、2、3、5、6、7、8、10号证据无异议,对张*提供的第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认定。对张*提供的第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证明原告触电是电线杆拉线带电致使受伤的,宝**公司没有尽到及时的维护义务,与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对张*提供的第11号证据证人当庭陈述,无异议。

宝**公司对张*提供的第1、2、3、5、6、7号证据无异议。对张*提供的第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认定。对张*提供的第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张*提供的第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现场录像不能证明该公司有管理和维护责任。对张*提供的第1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线路属于村委会自行架设的,电表安装在村组长家中,公司通过组长家中的电表收取电费,但电表以下线路性质等同于农户家中自有线路,公司对该线路的使用及其维护和管理,没有法定职责和义务,致害线路经过改造,虽是供电所电工施工,但其费用与支出是村委会出的,与公司无关。该线路已经村民指认实属闹**委会架设。对张*提供的第11号证据证人当庭陈述,无异议。

英大**山公司,同宝**公司质证意见。

张*对宝**公司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线路虽不属于农网改造线路,但该线路的电费是宝**电公司的电工收取,其维护是宝**公司维护的。

闹**委会对宝**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线路没有经过农网改造,线路是否经农网改造,应由农网改造的图表和计划来显示,该线路在农网改造是由村委会出资,宝**公司架设的。

英大**山公司对宝**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线路属于村委会,宝**公司没有权利进行维护和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张*提供的第1、2、3、5、6、7、11号证据及证人当庭陈述,闹**委会、宝**公司、英大**山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张*提供的第4、8、9、10号证据,闹**委会、宝**公司、英大**山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张*、闹**委会、英大**山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7月20日6点半左右,张*在宝丰县闹店镇闹店村村南责任田内干活,被责任田内的电线拉线电击倒地,造成张*左臀部、右小腿、右足跟部多出电击伤,张*被其家人送往宝**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电击伤,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127.87元,由张*丈夫马**护理。家人且拨打110报警。于2015年7月24日转至平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张*的伤为电击伤,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20743.39元,由其丈夫马**护理。2015年8月21日出院,在家中休养继续治疗。张*支付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致张*受伤的线路是闹店村委会1994年为方便村民浇菜地而架设的,该线路的产权属闹店村委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862.76元,误工费851.31元(9416.10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33天),护理费851.31元(9416.10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33天u0026times;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u0026times;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u0026times;33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8885.38元。致张*受伤的电线拉线是闹**委会自行架设的,闹**委会负有维护的义务,其未尽到充分的维修维护责任,致张*受伤,应负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张*要求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宝**公司既不是该段线路的产权人,也不负有管理维护该段线路的责任,况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和英大**山公司不承担责任。张*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闹**委会辨称,本案应属于过错误责任处理,村委会不存过在错。该村委会用电,是与宝**电公司签订合同,宝**电公司应该对其线路进行维护,保障其人身保全,宝**公司没有尽到维护责任,应由宝**力公司承担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宝丰县**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8885.38元。

二、驳回张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6元,张桥负担228元,闹**委会负担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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