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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林州市**鑫矿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诉被告林州市河顺镇东山玉鑫矿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市**矿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7日,原、被告就承包玉鑫矿井的生产系统整修及其他工作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负责矿山的主要生产设备并交由原告使用,原告应完成被告交付的任务。协议还约定了质量管理以及结算方式等内容,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2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押金656376.3元,另外,从结算日之后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7691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724067.3元。经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直至2014年,被告才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的工程款,至今尚有654067.3元未予支付。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押金654067.3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州市河顺镇东山玉鑫矿井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东山玉鑫矿井承包(临时)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项目位置:河顺镇东山村西南林州市**鑫矿井。项目内容:林州市**鑫矿井的生产系统整修、部分开拓工程及其他工作。结算方式:1、每月月底前甲方组织人员对巷道倔进进尺进行验收,矿石以实际销售的吨数为准,在进行汇总后,每月5日前结算上月乙方承包费用,每米巷道1080元(每吨矿石85元),吨矿石承包价格视矿体赋存条件及开采难易程度作上下调整。2、甲方每月对乙方拨付工程款90%,剩余10%和已缴甲方10万元作为安全押金,无安全事故本年底结清。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共计欠原告工程款及押金656376.3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12年9月10日,被告于原告再次就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7691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经手人为王长*、栗合全。王长*、栗合全系被告的管理人员。结算后被告曾给付过原告工程款7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及押金65406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承包协议、结算清单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州市**鑫矿井与原告耿**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并且被告签字确认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及押金,被告理应按照其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支付工程款。自2012年6月30日后,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押金654067.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款项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州市**鑫矿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州市河顺镇东山玉鑫矿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耿**工程款及押金共计654067.3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40元,由被告林州市河顺镇东山玉鑫矿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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