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河南**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冯**申请执行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宋*不服本院(2015)郑**64-2号执行裁定,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称:其2011年11月15日与被执行**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房屋的总价为3560000元,支付全款。案外人签订入伙(领取钥匙)通知书,领取房屋钥匙,缴纳维修基金、交易手续费、房产登记费、房产测绘费、燃气管网工程费,案外人与郑州新**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缴纳物业费,证明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位于金桥路北、田园路东金荣盛景濠庭房管局编号为26号楼3单元201、301、401的房屋,故请求撤销(2015)郑**64-2号执行裁定。案外人提交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德**司出具的《款项收支说明》三份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我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郑**64-2号执行裁定书,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河南**限公司名下位于金桥路北、田园路东金荣盛景濠庭房管局编号为25号楼2单元204、304、404;26号楼3单元201、301、401;26号楼3单元202、302、402;27号楼2单元203、303、403;27号楼3单元202、302、402;28号楼1单元209、309、409;28号楼2单元208、308、408;28号楼2单元207、307、407;28号楼3单元206、306、406的房产。

案外人于2011年11月15日与被执行**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购买位于金*盛景濠庭26号楼3单元西户房产,案外人认为法院查封的26号楼3单元201、301、401房产就是其购买的房产。案外人自认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虽然提供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以及相关说明等证据,但是案外人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产,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应当以登记公示为原则,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可以认定该房屋的权属应为被执行人。故案外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宋*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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